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司調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司調字第60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柏穎 等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黃建富黃家宏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黃柏穎。聲請

人所持之主張係認相對人黃建富、黃家宏於99年6月29日以贈與原因取得如調解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基於相對人黃柏穎借名關係所為登記,實際出資人為相對人黃柏穎,乃代位相對人黃柏穎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然上開調解主張之事實性質上包含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必須以訴訟行為釐清,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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