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司調字第6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柏穎 等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
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
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
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
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
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 黃建富 、 黃家宏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債務人即相對人黃柏穎。聲請
人所持之主張係認相對人黃建富、黃家宏於99年6月29日以贈與原因取得如調解聲明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基於相對人黃柏穎借名關係所為登記,實際出資人為相對人黃柏穎,乃代位相對人黃柏穎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然上開調解主張之事實性質上包含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必須以訴訟行為釐清,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