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郅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郅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林郅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7時15分許,搭乘 楊凱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寶山國中前,與 童輝 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詎林郅峰與A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童輝勸,致童輝勸受有頭部外傷、左側前額瘀傷、右側胸部鈍挫傷、左側背部鈍挫傷及瘀傷、右側手部鈍挫傷、左側手肘鈍挫傷及擦傷、右側第6、7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在場之童輝勸雇主 涂垂伶 發現後上前勸阻,將雙方隔開,並攜童輝勸向警方提告,始悉上情。案經童輝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郅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9081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3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童輝勸於警詢中之證述(9081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㈢證人涂垂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908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3頁)。     

 ㈣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黃循武 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數張(9081號偵卷第9頁、第10頁、第16頁至第18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男,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糾紛,竟與A男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所為均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衡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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