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告 葉世淇
法定代理人 葉時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6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本件因原告縮減訴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訴訟程序、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愛路二段與山坪路口,因任意變換車道,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游淑梅 所有、訴外人 林玳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15,115元(其中工資及塗裝39,827元、零件為75,288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78,56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本件事故係系爭車輛從外線道超車撞擊肇事機車所致。且碰撞位置僅有系爭車輛的前保險桿,原告請求之大門及霧燈修復費用與本件無關。且系爭車輛受損應無須更換零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林玳融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⒉查肇事機車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中壢區忠愛路三段往中壢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左側。系爭車輛亦在肇事機車後方沿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機車行駛忠愛路二段與山坪路口停止線前時,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肇事機車則突大幅右偏行駛而變換車道,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知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未讓後方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行變換車道,致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車輛即變換車道,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林玳融是否與有過失?
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自肇事機車開始大幅右偏行駛起,至兩車發生碰撞時,僅經過約1秒(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顯然無從期待訴外人林玳融得在該時間內,採取何等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是訴外人林玳融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15,115元(其中工資及塗裝39,827元、零件折舊前75,288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被告固辯稱僅有碰撞前保險桿,未碰撞左前門及霧燈等語。然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以觀,除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外,左前車燈及車門均受碰撞而受損(見本院卷第26、27、48、4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至於霧燈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雖記載左前霧燈,然於批示欄上已標示「×」(見本院卷第9頁),該價格亦未計入原告請求金額,顯見原告並未修繕霧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有誤解,亦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沒有更換零件必要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逕採。且系爭車輛係在Volkswagen之原廠進行維修,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其應具備修繕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應認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⒋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0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74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塗裝39,827元,共計78,569元。則原告請求金額亦為78,569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69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40、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以原告縮減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折舊值
折舊後價值
第1年
75,288×0.369=27,781
75,288-27,781=47,507
第2年
47,507×0.369×(6/12)=8,765
47,507-8,765=38,74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