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99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子源
清算人 吳逸軒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宣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張義豐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蘇添財,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頁),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電信號碼0000-000000等電信設備(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欠費未繳,原告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0年6月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2,433元未繳納,迭經催討,然被告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經營旅館為業務主要收入來源,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發生新冠肺炎疫情,造成被告公司業務極度緊縮,並進入清算程序,已無資力繳納款項,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給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催告函、欠費資料及申裝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係屬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授予法院裁量權限來調和債之關係的衡平規定,以使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能實現具體之公平合理,故其適用更應注意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本件被告固主張其經營旅館業,因受武漢肺炎疫情影響致業務緊縮,無資力再繳納款項為由,請求減少本件給付之金額,然其並未提出營業收入有減少及減少程度之證明,且原告亦未因此獲得不預期之利益,尚難認依原定之契約約定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告聲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減少本件給付之金額,為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