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90號聲請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犯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經本院於92年7月4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25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9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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