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3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88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前臺中縣大安鄉代表會代表,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臺中縣大安鄉漁民代表身分,參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長途及行動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與臺中縣大甲鎮松柏港(下稱大甲鎮松柏港)漁民間,就中華電信公司大甲船頭埔至金門峰上光纖海纜發包工程之施工協調會,該次協調會後,中華電信公司同意撥發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予大甲鎮松柏漁港漁民作為無法至漁場捕魚之誤工補償費,因臺中縣大安鄉漁民亦因該工程之施工,而同受有損害,故大甲鎮松柏漁港漁民亦同意將該三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撥給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由乙○○代表接受。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大甲鎮松柏港漁民代表甲○○將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以匯款方式存入乙○○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存入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前,存款僅餘八百九十九元,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除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外,別無其他金錢存入),乙○○為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之公共利益而持有前開一百五十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旋於同日即自其第一銀行帳戶提領該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且於同日將其中之五十二萬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五萬元、四十七萬元予 黃盛遠 、 王卓 含笑,償還其積欠黃盛遠、 王卓含笑 之私人借款,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先後提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餘額十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以此方式接續將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 趙秋遠 、甲○○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下稱調查時)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趙秋遠僅於調查時證述,嗣未於偵、審中作證,其於調查時所證,自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甲○○於調查時證稱:經我們7位漁民代表同意交付150萬元給乙○○,由乙○○「平均分配」給大安鄉漁民等語(90年度偵字第3564號卷第10頁),其於本院則具結證稱,伊沒有說要被告平均分配給大安鄉每個漁民,伊是說大甲鎮都是平均分配給漁民,○○○鄉○○○道等語(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證人甲○○於本院經交互詰問之陳述均對答如流,且詰問初始尚稱其於調查時的證述實在,調查員有念給伊聽等語,惟之後就特定之上開問題,其則答稱如上,顯見其於本院之證詞事先並未受到污染,其先前於調查時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採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有參加中華電信公司與大甲鎮松柏港漁民間就中華電信公司大甲船頭埔至金門峰上光纖海纜發包工程之施工協調會,且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大甲鎮松柏港漁民誤工補償費三百萬元後,大甲鎮松柏港漁民有將三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臺中縣大安鄉漁民,由大甲鎮松柏港漁民代表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將該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其所有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由其代表大安鄉全體漁民收受該一百五十萬元,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有自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該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於同日將其中之五十二萬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五萬元、四十七萬元予黃盛遠、王卓含笑,作為償還其積欠黃盛遠、王卓含笑之私人借款,又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有先後提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餘額十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花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於八月十五日有標到互助會,於八月二十日拿到二百十幾萬元,所以才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五萬元、四十七萬,先償還 伊積欠 黃盛遠、王卓含笑之借款,且伊於收受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同日或翌日晚上,有通知大安鄉三個港口即五甲、北汕、塭寮港之代表7位,在 莊正秋 家開會,有拿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與漁民代表討論如何分配,後來決定作為大安漁民的基金,而該一百五十萬元運用在支付伊之前支付漁業發展協會的代墊款十幾萬元,也有塭寮漁港新建漁港竣工的慶祝餐會四、五十萬元,並無侵占該一百五十萬元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初之所以未將一百五十萬元平均發放給全體漁民,是因為經漁民代表決議將款項作為漁業發展協會之基金,不論該漁業代表是否能代表全體漁民決議,被告主觀上要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經費運用分別如下: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為申請台電補償案個人支出:約十六萬多元;八十三年漁業發展協會成立大會:約十六萬元;八十八年連友會成立,包一萬六千八百個粽子,每個十五元,共二十五萬二千元;八十九年一月塭寮港完工餐會辦一百桌及現場佈置,約五十萬元;八十九年第三河川局局長調職、餐費:三萬元,約共支出一百零九萬三千元,餘四十萬六千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參加中華電信公司與大甲鎮松柏
港漁民間就中華電信公司大甲船頭埔至金門峰上光纖海纜發包工程之施工協調會,經協調後,中華電信公司有撥發三百萬元予大甲鎮松柏港漁民作為漁民無法至漁場捕魚之誤工補償費,嗣大甲鎮松柏漁港漁民將三百萬元中之一百五十萬元,撥給臺中縣大安鄉漁民,由被告代表接受,大甲鎮松柏港漁民代表甲○○旋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所開立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即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中之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且於同日將其中之五十二萬元,分別以匯款方式各給付五萬元、四十七萬元予黃盛遠、王卓含笑,作為被告償還積欠黃盛遠、王卓含笑之私人借款,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先後提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餘額十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人黃盛遠、王卓含笑於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議書、切結書、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匯款傳票等附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五頁、第二一至四六頁),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係以臺中縣大安鄉漁民代表身分,參加前開中華電信公
司與大甲鎮松柏港漁民間之施工協調會,因臺中縣大安鄉漁民亦因該工程之施工而同受損害,故大甲鎮松柏港漁民同意將三百萬元誤工補償費中之一百五十萬元給付臺中縣大安鄉漁民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即被告亦自承: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是屬於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所有的補償金、臺中縣○○鄉○○○○○道有前開一百五十萬元這一筆錢、甲○○匯款給我的一百五十萬元是公款等語,被告係為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之公共利益而持有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如上,惟查:
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前開一百
五十萬元並沒有放在我的帳戶內,我是現金保管,至今尚有「一百二十餘萬元」放在我的戶籍地,其餘部分則由「漁民領走」等語,經檢察官當庭質問其為何證據顯示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係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其隨即改稱: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是存放在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沒錯,我另外提存一筆一百五十萬元現金,就把該筆一百五十萬元現金視為誤工補償費,存在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一百五十萬元當成我個人資金加以使用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七號卷第十六頁)。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前開一百
五十萬元是我代表大安鄉接受的,所以錢就直接匯入我第一銀行帳戶內,因為當時我有一個互助會,「收了二百五十萬元」,因前開一百五十萬元要現金保管,所以我就從二百五十萬元的會錢內「提撥一百五十萬元交給我四姐保管」,至於第一銀行帳戶裡的一百五十萬元我就直接用掉;因為「臺中縣漁民漁業發展協會」「一致決議」不採發放該補償金方式,所以才未發給漁民,如果有漁民需要辦活動支出費用,可以找我申請,「目前已撥出三十餘萬元」,但當時決議並無文字記錄等語(同上偵緝卷第三十一頁)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前開一
百五十萬元因「漁業協會」決議不採發放,要留作活動經費,所以才沒有發給漁民,但是否有書面決議我忘了,該漁業協會是由我主導,我是發起人等語(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四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
⒋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前開一
百五十萬元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幾天,我有與「漁業協會的幾位理監事」在莊正秋家開會,不是正式會議,當時有取得共識,要把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活動經費,例如「修繕漁筏」,錢由我以現金保管,因為我當時剛好標到一筆合會金共「一百六十幾萬元」,所以我把這筆錢當作是補償金;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先支付我之前為漁業協會代墊「約四十幾萬元」之活動經費,另外兩千年 連戰 選總統時,漁業協會有與大甲、龍井合辦一百桌來造勢,漁業協會同意這筆辦桌的錢全部由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中支出,所以一百五十萬元僅剩下四十幾萬元,後來我離開臺灣去大陸,我就把「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剩餘的錢委託我四姐、三姐保管」,我回臺灣後才又由我保管等語(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四號卷第三十八頁)。
⒌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為何在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匯入的第一天就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因為我是用現金的方式保管屬於全體大安鄉漁民所有的補償金,那時候我還有標會,標到了「三、四十萬元」○○○鄉○○○○道有這筆錢,剩四十萬六千元,還是我保管,有一段時間我不在臺灣,是交給我四姊保管,後來我通緝到案後,她才再將該筆現金還給我,其他的一百十萬元「沒有帳冊」,但我知道有一部分是我之前所代墊款,所以就由那筆錢先還給我,後來還有支付連友會成立時的肉粽費用,總共是二十幾萬,八十九年一月份的漁民餐會辦了一百桌,但都沒有單據等語(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二四號卷第一一一頁)。
⒍被告於原審辯稱:在八十八年八月二一日甲○○匯款給我一
百五十萬元之前二、三天我有標到互助會約一、二百萬元,會頭是 彭素珍 ,共有四十幾個會員,每會是五萬元,我應該是標到「一百多萬元」,我剛好有這筆會錢的現金,又因為甲○○匯款給我的一百五十萬元是公款不能在我的帳戶,所以我把一百五十萬元集中與漁民開會討論這筆錢如何運用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
⒎被告於本院供稱:(問:後來拿到一百五十萬元後,如何開
會決定用途?)由我通知各地漁民代表(七位)在莊正秋家開會。當天七位代表都有去開會,還有其他關心的漁民也有參加。當天討論「也有人主張要分配」,多數人主張將這筆錢留作大安漁民的基金。當天我是主席,我尊重「多數人」的決定。這些人也是「台中縣漁民漁業發展協會的理監事」。(問:你另提到當時家裡有現金,是多少錢?)原審判決後,我找到以前砂石場的會計 陳若榆 確認,他說有兩百十幾萬元。(問:你以前提到一百五十萬元你有支付漁業發展協會的代墊款,共有多少?)大約有「十幾萬元」,詳細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你是否也有用於連戰競選總統時的動員餐會?)正確名稱應是塭寮漁港新建漁港竣工的慶祝餐會……,花了四、五十萬元。又供稱該一百五十萬元開會結論是做為大安漁民的基金,「有流水帳」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⒏由上開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可知其所述不實:⑴就其辯
稱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前有標得互助會會款一節,關於所標得之互助會金額,有稱二百五十萬元、有稱一百六十幾萬元、有稱三、四十萬元、有稱應是一百多萬元、有稱二百十幾萬元,前後金額差距甚大,且迄今仍無法提出參與該互助會乃至標得該互助會會款之任何憑據以供查證,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⑵就該一百五十萬元之花用有無帳冊記載,被告先稱沒有帳冊、後稱有流水帳;⑶就其先前之代墊款,有稱是四十幾萬元,有稱是十幾萬元(依選任辯護人之辯護狀,則包括: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為申請台電補償案個人支出:約十六萬多元;八十三年漁業發展協會成立大會:約十六萬元;即共約三十二萬元);⑷就開會討論經過,究係一致決議作為基金,或是有人主張要分配,多數人主張留作基金等節,被告先後所述不一,互為岐異,益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前開一百五十萬元金額非寡,自被告代表收受攸關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公共利益之一百五十萬元後,倘於長達數年期間均以現金方式保管,除利息浪費之損失外,被告亦須長期冒著鉅額現金遭竊、藏放不易等之保管風險,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再參諸:前開第一銀行帳戶於存入該一百五十萬元前,存款僅餘八百九十九元,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迄同年月三十一日止,除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外,別無其他金錢存入,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該一百五十萬元款項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於當日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百二十萬元,並隨即匯款五萬元、四十七萬元予黃盛遠、王卓含笑,有該帳戶資料及該一百二十萬元之取款憑條、匯款資料等存卷可參,而依其所述係在當日晚間或翌日晚間始至莊正秋家開會討論該一百五十萬元之用途,即被告係在開會討論前即已先擅自動用該筆金錢,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依其所辯,係因剛好之前有標到互助會款而有現金,才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一百五十萬元當成其個人資金使用,依其意似謂如此即可不必再將該標得款項存入銀行以省麻煩,惟若果真如此,其又為何於該一百五十萬元匯入帳戶後,即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使用,並旋以現金匯款方式,各給付五萬元、四十七萬元予黃盛遠、王卓含笑,作為其償還積欠黃盛遠、王卓含笑之私人借款,再於幾日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陸續提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中之餘額即十五萬元、五萬元、十萬元現金,而將該一百五十萬元全部以「現金」方式提領殆盡而不殫其煩?此亦有悖常理,其所辯自不足採。
㈣證人 卓福 助於原審證稱:大甲鎮松柏港有撥一百五十萬元給
臺中縣大安鄉漁民,乙○○領完錢說要去莊正秋家開會,我有去莊正秋家參加這個會議,這筆一百五十萬元我們三個漁港的漁民代表開會結果,認為要作為「發展協會」的基金等語,惟證人 卓福助 亦同時證稱:乙○○是如何領該一百五十萬元的我不清楚;當天在莊正秋家開會時「我並無看到現金」,我只有看到乙○○帶一個手提皮包去,但是「並無打開」該皮包,我不知道是支票或是現金;「發展協會主要作何事情,我不清楚;我當時在發展協會是擔任什麼職務,我已經不清楚了」;當天在莊正秋家開會時,我不知道有幾個人去,我們漁民開會也無代表權;剛剛我說的三個漁港漁民並無全部到莊正秋的家裡開會,只有幾位漁民的代表去開會而已,我是五甲漁港的漁民,也不是誰選我當代表;當天在莊正秋家開會時,我也有擔心在莊正秋家裡只有幾個人,沒有代表權,並不是由所有的漁民決議,開會當天並無簽名或是書面的決議,只是大家說一說就算了;後來乙○○如何用這筆錢我不清楚,這要問乙○○自己才清楚,我只是那天開會到場參加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證人卓福助除自己亦不清楚被告所陳稱之臺中縣漁業發展協會係作何事及其在該發展協會係擔任何種職務外,其當日在莊正秋家開會時亦認為沒有代表權,只是大家說一說就算了,甚且其當日在莊正秋家開會時亦未親見被告確有攜帶一百五十萬元,及不清楚嗣後被告實際如何使用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於此情形,自難以證人卓福助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被告嗣於本院再聲請傳喚證人戊○○、丁○○,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松柏漁港有撥一百五十萬元給大安漁民,被告有找我們到莊正秋家開會,被告之前為我們花費的錢,因為他要花錢有向我們講,大家叫被告先墊,所以一百五十萬元進來時,大家決定留下當基金,將之前花費的錢補回去。八十八年連友會成立有用粽子給人家吃點心,塭寮港完工有辦一百零八桌,這兩筆經費,被告有告訴大家也是用這筆一百五十萬元處理。參加的人「大家意思一致,沒有人反對」,就決定了。「每筆經費使用前,都有開會」。被告當天「有倒一百五十萬元出來給我們看」。(問:為何被告會叫你去開會?)他有通知所有的竹筏漁民去開會,因為「我也沒什麼資格」。我們五甲的竹筏漁民有十幾個。開會時被告「通知竹筏漁民,漁民再通知船員」。(問:你說被告在領一百五十萬元以前有為漁民先墊支費用,花費多少錢你忘記了,被告究竟為漁民先墊什麼錢?)台中縣竹筏漁民發展協會成立之會員紀念品烘碗機及辦桌的錢。當天開會的人坐座椅有二、三十人,站著的人有十幾個,連友會花費多少、塭寮港完工花費多少、一百五十萬元剩下多少,我都不知道,都是由被告處理等語;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領到一百五十萬元後,他說要開會,問大家一百五十萬元要如何處理,大家決定留下作為基金。(問:後來這一百五十萬元如何使用?)「大家決定由被告去處理就好,我不了解」。八十八年連友會有辦活動,有吃粽子。塭寮漁港完工有辦一百桌,是使用基金的錢。(第三河川局長調職,你們有無請客?)我忘記了。當晚開會時,被告有提到以前為大安漁民先墊支的費用,墊支的是什麼費用我不知道。當天去開會的人有好幾十人。(問:你是以何身分到場開會?)「被告通知我就去了。被告沒有叫我通知別人」。(開會有無通知船員?)被告有說幫忙找人,但我沒有做。(問:後來連友會及塭寮港完工,使用經費有無通知你?)「沒有通知開會」,當初去正秋家開會,總共有四、五十人去等語。就相關開會過程,被告、證人卓福助、戊○○、丁○○所述有出入:被告辯稱是通知台中縣漁民漁業發展的代表七位參加,惟證人卓福助、戊○○、丁○○則稱不知以何身分參加,也不知有何代表權,證人戊○○尚證稱:通知所有的竹筏漁民去開會,漁民再通知船員等語;就當天參加開會的人數,證人卓福助證稱:只有幾位漁民代表去開會而已,與證人戊○○、丁○○所稱有四、五十人參加開會亦相去甚遠;就被告當天有無倒出一百五十萬元現金給大家看,證人卓福助稱:並無看到現金、被告並無打開皮包、不知是支票或現金等語,與其他人所述不符;就當天決定作為基金之過程,被告辯稱:有人主張要分配,多數人主張將這筆錢留作大安漁民的基金,我尊重「多數人」的決定,證人戊○○則稱:大家意思一致,沒有人反對等語並不一致;就嗣後一百五十萬元的運用,證人戊○○證稱:每筆經費使用前,都有開會等語,證人丁○○則證稱:後來使用經費,沒有通知開會等語,以及證人卓福助證稱:後來乙○○如何用這筆錢伊不清楚等語不符,則就上開各點,被告與三位證人彼此間之證詞多有出入,被告是否有召開上開會議,已有可疑,且被告係以臺中縣大安鄉漁民代表身分領得前開一百五十萬元,與被告陳稱之臺中縣漁業發展協會互不相涉,此參照卷附由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台中縣漁民漁業發展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手冊所附台中縣漁民漁業發展協會章程第四條即載明:本會以台中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第七條亦載明:凡贊同本會宗旨,年滿二十歲,具行為能力之漁民,填具入會申請書,經理事會通過,並繳納入會費,完成入會手續者,為本會會員。亦即台中縣漁民漁業發展協會之組織區域係「台中縣」,非僅「台中縣大安鄉」,且會員亦無區域之限制,則如何得以該協會名義開會,以決定攸關台中縣大安鄉漁民權益事項之一百五十萬元之運用?依一般常識即可知台中縣漁民漁業發展協會並無此決定權,何況參加之人竟不知渠等係擔任台中縣漁民漁業發展協會之何職位,亦殊難想像此種會議竟可決定該一百五十萬元之用途,顯然係被告故意將二者混為一談,以圖卸免罪責,其所辯自無可採。且其所稱上開一百五十萬元之運用方式,竟然連「連友會」成立時之花費二十五萬二千元、第三河川局長調職之餐會三萬元等,均納入所謂因公支出,此又與台中縣大安鄉漁民又有何直接關係?益見被告將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清償其個人借款之用途,乃至私自決定將之作為與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兩不相涉之其他用途,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入己甚明。
㈣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卓福助、戊○○、
丁○○之證詞,亦多係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所經營砂石廠之會計陳若榆,欲證明砂石廠倉庫曾經發生火災,有些資料(含本案為公支出的帳冊)放在倉庫被燒燬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支出「沒有帳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有流水帳,並聲請調取其砂石廠遭調查站查扣之記事簿,並聲稱其上有紀錄上開一百五十萬元相關支出明細,惟經本院調出並當庭勘驗後,被告又稱該記事簿是砂石場的帳冊,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被告最後又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顯見其對於有無帳冊、該帳冊置於何處之說詞難令人採信,即便有帳冊,依被告所述亦已燒燬,自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無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其罰金刑之法定
刑原為得科銀元五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為得科銀元五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公益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十五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十五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法,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四、被告係為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之公共利益而持有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其將前開一百五十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被告於前開一百五十萬元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於密接之數日內分次將該一百五十萬元提領一空,該期間內第一銀行帳戶別無其他存款存入,堪認被告自始即對該一百五十萬元以一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將之侵占入己,被告提領前開一百五十萬元之行為雖有多次,其時間緊密,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因公益原因而持有前開一百五十萬元,竟利用暫時保管之機會侵占入己,嚴重損害臺中縣大安鄉全體漁民之利益,犯罪動機殊非良善,侵占金額高達一百五十萬元,惡性非輕,並審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顯未見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