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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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31歲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6月,於民國89年10月26日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4月,於90年7月27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經先後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3年10月15日始因縮短刑期而屆滿,於假釋中即93年7、8月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8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確定,並於94年9月19日撤銷上揭假釋,上揭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2年
9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乙○○未依其所託將其友人 謝佳城 找到,即生有嫌隙,為教訓乙○○,竟與 林逸民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故意,於93年12月24日21時30分許,由林逸民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攜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含刀柄長約82公分類似小武士刀1支之甲○○,共同前往位於苗栗縣後龍鎮省道臺一線中華路旁之「野蠻女檳榔攤」,2人甫抵達,見稍早依約到場等候之乙○○,即共同將之拉入上開檳榔攤內,並將該檳榔攤鐵門拉下後,即分別以拳、腳共同毆打乙○○身體,於毆打1、2分鐘後,甲○○見乙○○出手反抗,竟心生不滿,變更原來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在林逸民不知情下,以右手所持其上揭攜帶之類似小武士刀朝乙○○身體左胸猛力刺入,刀刃經由乳頭外側下方刺入後,穿過胸壁肌肉由後側胸壁穿出,穿刺距離達約16公分,並造成乙○○前胸壁至側後胸壁刺傷,前胸壁傷口4×1公分,後側胸壁傷口2×1公分之傷害。嗣乙○○遭刺傷倒地,林逸民、甲○○發覺乙○○血流未止,乃與在場之友人 李萬清 ,由林逸民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共同將受傷之乙○○送至苗栗大千綜合醫院急救,經醫院手術擴創縫合住院多日後,始倖免於死。嗣經乙○○於94年5月1日報警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李萬清於檢察官訊問時(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查卷第80頁、第81頁),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逸民、李萬清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卷附苗栗大千綜合醫院94年5月10日第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4頁)、同院告訴人乙○○病歷資料(參見原審卷第132頁至第138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引為證據方法,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對於上列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參見原審96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4頁、本院9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有持類似小武士刀朝告訴人乙○○身體左胸刺入,經由乳頭外側下方刺入後,穿過胸壁肌肉由後側胸壁穿出,穿刺距離達約16公分,並造成告訴人前胸壁至側後胸壁刺傷,前胸壁傷口4×1公分,後側胸壁傷口2×1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伊帶刀去只是要嚇告訴人而已,當時伊與告訴人爭吵、拉扯,告訴人在拉扯過程中,朝伊衝過來,因而被伊手上之刀刺及,係不小心刺傷的,伊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亦不是故意要刺傷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在上揭時、地,遭被告持類似小武士刀朝告訴人身
體左胸刺入,經由乳頭外側下方刺入後,穿過胸壁肌肉由後側胸壁穿出,穿刺距離達約16公分,並造成告訴人前胸壁至側後胸壁刺傷,前胸壁傷口4×1公分,後側胸壁傷口2×1公分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徵諸其證述:「第一刀刺穿後,我握住刀子,他就停頓一下,沒有拔出來,又刺到旁邊去」、「他刺一刀刺穿後沒有拔出來又頓一下,刀鋒從旁邊出來」、「(問:甲○○是否從正面持刀刺你胸部?)對」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1頁、第27頁)自明;核與證人林逸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為何知道是他(即被告)拿刀捅人家?)因為當時是他們兩個在談事情,之後看到乙○○倒在地上,就問他為什麼拿刀捅人家」、證人李萬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你確定這把刀子從頭到尾都是甲○○拿?)確定」、「他們兩個(即甲○○與林逸民)把乙○○架起來後發現他流血,就沒有打,林逸民就罵甲○○為何拿刀子刺他」等語(參見原審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等情相符。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述:「(問:打架過程中,刀子是否你都拿在手上?)我拿著要如何打,是他們二個打,我只是刀子拿著沒有動」、「(問:你那時為何要拿刀刺乙○○?)我沒有刺他」、「(問:但刀子已經刺進去了?)我也不曉得」、「(問:你手上拿刀,有人流血了,你怎麼不知道誰刺下去的?)可能是他來搶我的刀子,拉扯時,刺傷的」等語(參見原審96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17頁、第18頁),及卷附苗栗大千綜合醫院94年5月10日第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同院告訴人病歷資料及告訴人遭刺穿部位照片1幀,本件確係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左胸,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乙節,應堪認定。告訴人上揭指述,自堪採信。
㈡按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為已足
,不以犯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不生齟齬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71號判例要旨)。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即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再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1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08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是否涉犯殺人未遂犯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左胸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殺人犯意?
1、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並無何重大仇怨,案發當日被告係因其與告訴人之友人謝佳城間之細故,而於上揭時、地毆打並刺傷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此徵諸其證述:「(問:被告甲○○為何要持刀刺你?)我不知道,因為叫我去幫他找人也是小事情,這樣要搞到拿刀砍我」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31頁)自明,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問:
你那天為何要跟林逸民打他,拿刀刺他?)因為口角,我家的東西被他朋友偷走,他說他答應把偷我家東西的人帶出來,結果沒有帶出來」等語(參見原審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5頁)相符,是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並無何重大仇怨,應堪認定。另參諸證人李萬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誰跟誰發生口角?)林逸民跟甲○○到時,兩人就跟乙○○大小聲,到底吵什麼,我不知道」、「(問:
有無看到林逸民或甲○○他們其中有人拿刀出來?)甲○○,他進去時就有帶那把刀,進門之後我就有看到他拿出來」、「(問:你確定這把刀子從頭到尾都是甲○○拿?)確定」、「(問:那也就是說從林逸民、甲○○進入檳榔攤後,甲○○就一直拿著這把刀?)是」、「(問:甲○○拿這把刀是拿在手上讓你看到還是藏起來?)進去時我沒看到,進去檳榔攤後就一直拿在右手」、「(問:那天乙○○是先被打,打的地點是在檳榔攤鐵門裡面或是外面?)裡面」、「(問:乙○○是自己走進去還是被甲○○、林逸民架進去?)自己走進去」、「(問:檳榔攤的鐵門有無拉下來?)有」、「(問:誰拉下來?)不知道。」等語(參見原審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7頁、第10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
你曾經跟檢察官說甲○○的刀子是藏在他袖子裡,是否事實?)對,他就夾在外套外面」、「(問:你看到那把是否確定是刀子?)我不確定,只看到外殼是黑色的,是他要拿出來刺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是刀子」、「(問:你被刺穿的地點在檳榔攤裡面或外面?)裡面,他們一進去就把鐵門鎖起來」、「(問:所以依你描述,甲○○刺傷你的那把刀,是他下車就帶進去檳榔攤?)對,順手就帶進去」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本件被告前往「野蠻女檳榔攤」時即隨身攜帶行兇刀械,並於告訴人進入檳榔攤後,即將檳榔攤鐵門拉下,且在與林逸民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均自始至終手持刀械無訛。是如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平日既無何重大仇怨,本件被告如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傷害或恐嚇犯意,則被告以持刀恫嚇告訴人,及與林逸民2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即可達教訓目的,又何須於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際,仍持刀刺告訴人左胸?況被告若無殺人犯意,其意僅在教訓告訴人,則被告理應持刀砍傷告訴人手腳等無礙性命安危之部位即可,何須1刀即刺入靠近人體生命所繫之心臟重要部位?另觀諸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病歷資料,被告持刀刺入告訴人身體之部位,除係靠近人體性命所繫之心臟重要部位外,其所刺入胸部之深度更長達約16公分,從被告之刺入動作,不僅刺穿前胸壁肌肉,深入體內約16公分,並貫穿後側胸壁肌肉,自告訴人左側腋下穿透而出乙節觀之,被告案發時必然係傾全力為之,始會造成如此穿透人體之傷害,如係不慎刺入理應不可能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害,始合常理。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萬清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告訴人當時係穿著厚西裝外套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3頁、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3頁),益證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傾全力持刀刺入,蓋若非如此,以告訴人案發時係穿著厚西裝外套之質料觀之,刀械豈能輕易貫穿?又徵諸本件刀刃貫穿告訴人胸部位置,被告苟非基於殺人決意,蓄意持刀刺入告訴人身體,豈會於刀刃刺入告訴人體內後,仍持刀用力轉換方向,而從正面刺入後卻從告訴人左側腋下穿透而出?再者,若被告係拉扯間不慎刺傷告訴人,衡情被告應於發現刀械刺入告訴人身體時,即鬆手或向後抽出刀刃,始合常理,豈會因不慎刺入,卻造成貫穿告訴人身體深度長達約16公分?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
你一共被刺幾刀?)第一刀刺穿,我握住刀子,他就頓一下,沒有拔出來,又刺到旁邊去」、「(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被刺中一刀?)他刺一刀刺穿後沒有拔出來又頓一下,刀鋒從旁邊出來」、「(問:可否形容當初刀子刺你的方向?)甲○○是雙手握住刀柄,往心臟方向刺,因為當時比較冷,我穿的外套比較厚,所以刀尖有滑一下,沒有刺到心臟」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21頁、第29頁),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案發當時確係傾全力持刀朝告訴人胸部要害刺入無訛,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堪認定。被告辯稱:伊係在拉扯間不慎刺傷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
2、另查,本件被告持供犯案之刀械雖未扣案,惟係類似小武士刀1支,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原審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6頁),核與證人李萬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是否類似小武士刀?)是類似」、「(問:你之前在偵訊時說刀子約5、60公分,但今日說約82公分,何者正確?)我只知道差不多是這樣,我也不知道實際多長,以我今日比的為準。」等語(參見原審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2頁),及卷附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繪製並註記刀柄長約28公分、含刀刃全長約88公分之被告持供犯案刀械樣式1份(參見原審卷第103頁)大致相符。參諸被告上揭持供犯案之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既如前述,足以刺穿人之身體深度長達約16公分,顯見其刀鋒銳利,觀諸被告持此銳利刀械,刺入告訴人逼近心臟之重要部位,且在告訴人體內用力轉變刀刃方向,復自告訴人左側腋下穿透等情,被告係以1刀刺入攸關告訴人性命所繫逼近心臟之重要部位,自難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本件被告於持刀刺入告訴人時,其主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已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均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人未遂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㈠修正後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第1項)」、「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第2項)」,較之修正前刑法第27條所定: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已增列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藉以擴張中止犯之範圍使之包含學理上所稱之「準中止犯」,自以修正後刑法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分別規定:「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經分別修正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雖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
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惟有關中止犯之規定則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條較為有利,經兩相權衡之結果,適用新法顯然對被告為有利,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著手於殺人犯行後,立即後悔,及時與林逸民、李萬清共同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情,業據證人林逸民、李萬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林逸民證述:「(問:是誰架著乙○○上車?)由我、李萬清還有甲○○,因為當時我一個人抬不動,所以請他們幫忙,然後由我開車送醫」、「(問:你確定甲○○有幫忙抬乙○○上車?)有」等語(參見原審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11頁),證人李萬清證述:「(問:林逸民這樣說『要趕快送醫院』時,甲○○有無表示反對?)沒有」、「(問:送醫過程甲○○有無幫忙扶乙○○上車或下車?)都有」等語(參見原審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9頁)自明,是本件堪認被告確有真摯努力並積極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核與上揭中止未遂規定相符,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本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訴訟上和解,願賠償新臺幣五十萬元,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顯見其素行不佳,及僅因與告訴人之友人間偶有怨隙,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持銳利刀械刺告訴人左胸,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所為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實非輕微,及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始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創痛;並被告於行為後,立即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積極真摯防止告訴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犯本件殺人未遂犯行用之類似小武士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犯後已經被告丟棄,並未扣案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前開偵查卷第22頁、原審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6頁),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徵諸證人李萬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是否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的圖例所示?)沒有完全一樣,那刀就是稍微彎彎的。」等語(參見原審96年8月2日審判筆錄第12頁),堪認被告持供本件犯案之上揭類似小武士刀1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66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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