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犯罪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犯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李釱任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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