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81號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63年間起即與前擔保責任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有存款往來,並於77年11月間提供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各2千1百萬元、8百萬元、3百4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以取得授信額度,而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係以派員至客戶家中收件、辦手續之「服務到家」之方式為客戶服務,被上訴人依此與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往來20餘年,皆循此模式處理授信業務,雙方亦建立良好之信任基礎。嗣約於81年間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行指派其行員訴外人甲○○為被上訴人服務。然訴外人甲○○竟趁職務之便,於85年1月間,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及被上訴人之署押,於85年1月29日擅自向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行申請開設被上訴人之活期帳戶,台中十一信用合作何厝分行不查,而准其開設帳號:0000-00000-0之活期帳戶,訴外人甲○○並將自己之住處即台中市○○區○○○街○○號設為該帳戶之送達地址,並盜刻被上訴人之配偶 黃陳阿幸 及被上訴人之兄 黃明昇 之印章,並 偽造渠 等
3人之借款本票,持以向台中十一信用合作何厝分行借款;或利用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陳阿幸向台中十一信用何厝分行申請貸款之際,使不知情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陳阿幸,除開立本身貸款所需之本票外,另開立多紙僅有被上訴人、黃陳阿幸或黃明昇簽名、蓋章但金額空白之本票,擅自填其所欲使用之金額,持以向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行申請貸款,供其自己花用,計自85年起至89年11月間止,陸續貸得3千2百萬元以上之金額於上開0000-00000-0號之活期帳戶內。直至89年11月間止,訴外人甲○○因另涉刑事犯罪遭台東地方法院收押,其上開冒貸之不法情事,始東窗事發,經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訴外人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詐欺等罪嫌,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91年度訴字第222號),於該刑事判決已認定訴外人甲○○假借被上訴人名義冒貸而未償還之款項尚有1千055萬8千元。按上訴人已於90年9月間因法人合併,概括承受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承受訴外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帳下有2千115萬元之貸款,然扣除上開經訴外人甲○○冒貸之1千055萬8千元尚餘1千059萬2千元。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要求下,自89年11月起至95年2月止,已清償上訴人本息383萬1千元,並於94年4月25日清償上訴人1千萬元,合計已清償1千383萬1千元,已超過扣除訴外人甲○○冒貸後,被上訴人貸款之金額(註:帳號為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何厝分行0000-00000000-0號),是被上訴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供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限額並抵押債權已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從屬於債權)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即為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決議內容(即為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部分),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清償全部之債務外,並亦拒絕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爰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㈠0000-00000-0帳號(以上稱「149750」帳號)為訴外人甲○○所冒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
⒈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二之開戶資料可知,訴外人甲○
○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149750」帳戶時,所載之戶籍地為「台中市○○區○○里○鄰○○○○街○○號」,此乃甲○○之住、居所,且印鑑乃甲○○所偽刻,顯與被上訴人無關。
⒉被上訴人自81年起至89年間於上訴人銀行之每筆借、還款
皆透過訴外人甲○○辦理,而經被上訴人核對其使用之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以下稱「786」帳號),每筆借、還款皆顯示於「786」號存款簿(詳細借、還情形如被上訴人於原審95.8.10民事更正狀所附之「丙○○還貸款明細(更正)」所示)因借、還款數字皆吻合,且被上訴人從未因甲○○冒貸多付利息,被上訴人當然不會有所懷疑,故始終不知甲○○以其名義冒開帳戶並予冒貸。
⒊遭甲○○冒貸之銀行客戶眾多,其使用暫調資金往來之相
關帳戶即有30餘戶。觀之甲○○之手法,當被上訴人丙○○向台中市十一信合社借款時,甲○○或從其冒開之「149750」帳號或前揭暫調資金帳號匯款至被上訴人丙○○所用之「786」帳號(蓋丙○○之額度已遭甲○○冒名核貸用罄),而丙○○還款時,有時亦遭甲○○挪用,日後甲○○再想辦法從他處補足還款。因甲○○冒貸之帳戶甚多,期間相互支援調配,故被害人始終未能發現。上訴人卻以甲○○冒開之「149750」帳號與上訴人使用之「786」帳號帳號有相互清償之犯罪手法,指摘被上訴人知悉並同意甲○○開立「149750」帳號,實非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稱被上訴人78-6帳戶往來明細「摘要欄」之登
載方式不正確,因而質疑被上訴人同意甲○○所為云云,亦屬無稽。蓋:存、放款名目之登載,乃上訴人內部作業,被上訴人核對歷次借貸及繳息金額無誤,即不疑有他,又豈會將心思放在「摘要欄」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與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往來多年,從無弊端,自81年起由甲○○為被上訴人後,亦未發生讓被上訴人不信任之事。而甲○○之服務方式自始相同,其身為行員,知悉如何作業不致讓客戶起疑,在甲○○刻意隱瞞下(「786」帳號存款簿之借、還款數字皆與被上訴人實際借貸吻合,且被上訴人未曾多付利息),被上訴人實無法知悉有異。何況,甲○○移花接木、監守自盜,長達五年之久,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尤不自覺,核能苛求客戶先行查悉!⒌再者,被上訴人係提供足額擔保品向十一信用合作社貸款,無知悉甲○○損害其權益,而悶不吭聲之理。
㈡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認定甲○○以被上訴人名義冒貸之金額
為1千055萬8千元,此與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於89年12月所為之查核金額相符,且業經甲○○ 於鈞院 證實在卷:
⒈甲○○冒貸案於89年11月爆發,當時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
社即派員清查甲○○冒貸之金額,並於89年12月作成專案查核報告書,明白認定甲○○有冒貸之犯行。依該「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專案查核報告書」所載,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認屬被上訴人借貸而未清償之款項應為1千05萬6884元或1千047萬2千元或1千059萬2千元或1千096萬5464元(報告書「查核經過與缺失:…三、」)。之所以有四種可能性,依查核報告書所載:係因甲○○動用暫調資金往來之相關帳戶有30餘戶,被上訴人透過甲○○向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時,有時借款資金非來自十一信用合作社,而係來自甲○○冒貸之「149750」帳戶或相關被冒貸帳號(即訴外人 何得福 、 游志明 、 郭文如 、 蕭澄貴 、 何永進 等人帳戶),而被上訴人透過甲○○還款時,資金卻曾流入訴外人何得福、 曾聰哲 、郭文如、 何清河 、 黃祝姜 等人帳戶;因資金流向十分複雜,又須與前揭相關帳戶相互比對,故查核書所載數額共有四種。然無論如何,並無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數字(上訴人稱甲○○冒貸金額為974萬8千元,依此換算屬被上訴人借貸未還款項則為1千140萬2千元)。
⒉關於甲○○冒貸之金額,業經台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
2號刑事判決審查確認其中1千055萬8千元乃甲○○冒被上訴人名義所貸款項,則2115萬元-1055.8萬元=1059.2萬元,即為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此與前揭查核報告所載數額相符,無不可採之理由。就此,甲○○亦於鈞院證稱:「…冒貸的金額我都有紀錄下來。我知道冒用被上訴人名義貸款的總額有1千零55萬8千元…。」。關於上訴人質疑放款金額只有1千元不合理乙節,甲○○於鈞院證稱:「…
440萬元的部分與275萬元的部分,各借1千元。十一信的規定都是如此,並非只有被上訴人這個客戶。這種循環借款,必須先借一筆錢,金額無論大小,才可以在核准的期間內循環動用該筆借款。…」、「(法官問:440萬元與275萬元的部分,除個別的1千元外,被上訴人有無實際再去借款?)都沒有借。…」,顯見上訴人之指摘無理由。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依伊於原審所提陳報狀之計算資料,甲○
○冒貸金額應為974萬8千元乙節,顯非可信。蓋:①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5.11.21之陳報狀,並未將前揭甲○
○所動用之相關30餘帳戶與被上訴人帳戶之進出帳相互比對,與甲○○挪用資金之情況不符,無法釐清冒貸事實。何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計算方式不可能比事發後之查核報告資料更精準,更不會比甲○○本人清楚。
②依查核報告所載,甲○○乃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
放款徵信兼外務收款人員,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甲○○清償借款,對十一信用合作社已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未慮及甲○○動用30餘帳戶,以乾坤挪移之方式盜用客戶資金,僅單純以被上訴人丙○○及其配偶 黃陳何幸 、兒子 黃國彰 等人之帳戶出入情形計算被上訴人借、還款之金額,其計算方式顯非正確。
③甲○○為冒貸款項,必於借款申請書動手腳,亦即自始
撥款至「149750」帳號之借款乃甲○○所冒貸申借,故不能將此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借貸金額之基礎。如為被上訴人之借、還款,必能於「786」存款簿中找到同額款項,如未「786」存款簿所未顯示者,即與被上訴人無關。
④甲○○於刑案中稱:「丙○○部分:申貸款440萬元及2
75萬元無誤。申貸額1千400萬元原挪用331萬元,因此筆尚有爭議,於91.10.17偵訊當庭與丙○○核對交易明細及對帳單,釐清後實為挪用341萬元」、「(問:你有偽造過他的簽名嗎?)有,就是在本票上的簽名,用來向十一信冒貸,貸得的款項就匯入149750帳號,一筆是275萬,實際發下來是274萬9千元,一筆是貸440萬元,實際下來的是439萬9千元,另一筆貸款1千400萬元,我轉了341萬元到149750號的戶頭。…」。此與甲○○於鈞院之證稱相同,可見甲○○冒被上訴人名義貸款為還之金額確為1千055萬8千元無訛。
㈢上訴人曾以甲○○冒貸為由對其提起自訴(台中地方法院90
年自字第218號),且上訴人於請求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理賠時,亦承認甲○○冒貸,且金額為1千055萬8千元。依禁反言原則,自無容任上訴人於本案否認甲○○冒貸之理:
⒈查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甲○○冒貸案共賠付上訴
人2千099萬9417元,依台中地方法院95年金字第1號判決書所載略以:…被告甲○○自81年6月間起,擔任前台中十一信合社之雇員,負責辦理放款、微信及外務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於台中十一信合社已服務有相當之時間,客戶均對其甚為信任,且為簡便動支所申請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之程序,或有開立空白本票,或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保管,詎被告因在外負債累累,經濟困難,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承辦上開業務之便及客戶不諳上開手續之機會,連續自83年起,以利用職務機會,偽刻丙○○等人印章或偽造本票等方式,持之向台中十一信合社申請貸款,使台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分別予以核貸而生損害(被告分別以丙○○名義冒貸1千055萬8千元、以 楊美華 名義冒貸210萬元、以 羅瑞惠 名義冒貸350萬元、以 何俊宏 名義冒貸250萬元、以蕭澄貴名義冒貸168萬元、以何得福名義冒貸550萬元、以 林柏 名義冒貸360萬元,以上共計2千943萬8千元)。而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業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處罪刑在案,又被告自83年起,以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不法行為,向前台中十一信合社,詐取金錢,迄90年9月14日時止,造成台中十一信合社計欠金額4千035萬元,另因延滯繳款所積欠之利息(計提利息部分),亦高達164萬8833元,二者合計共4千199萬8833元。另原告方面業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之規定以上開未收本息之百分之50,賠付原告2千099萬9471元。
⒉上訴人與中央存保公司之賠付契約約定:資產差額係以致
遠會計師事務所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然細繹前開95年金字1號判決內容,可知中央存保公司係就甲○○冒貸行為造成台中市十一信用合作社損害乙節予以理賠,而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所計算差額時,係以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之認定金額為據,將甲○○冒貸之所有金額為據,將甲○○冒貸之所有金額(含被上訴人丙○○被冒貸之1千055萬8千元)予以加計,而得出2千943萬8千元之數字,再進一步估算甲○○所為造成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計欠金額及相關利息損失。上訴人向中央存保公司請求理賠時,既對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無意見,並予引用並接受理賠,顯已承認甲○○以丙○○冒貸之金額為1千055萬8千元,原審依此為判決基礎,並無不當。
⒊何況,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第1
、2項規定:「本基金依本條例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保公司得於本基金授與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對前項所列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依此,十一信用合作社因甲○○冒貸造成損害,十一信用合作社對甲○○所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經該基金授予中央存保公司對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台中地方法院95年金字第1號),該訴訟已確定,在當事人間有既判力。上訴人雖非該訴訟之當事人,然該訴訟標的源自上訴人之法定移轉,上訴人又豈能於本案為相異之主張,而稱甲○○未冒貸?況且,上訴人亦曾以甲○○冒貸為由,對其提起自訴(因台東地檢已分案偵察,而為不受理判決)。依禁反言原則,實無容任上訴人於本案翻異之理!上訴人一方面執台東地方法院之判決,主張甲○○冒貸,而收受中央存保公司之賠償金;一方面卻又主張甲○○未冒貸或爭執冒貸金額,冀圖兩邊收錢。
若上訴人本案勝訴,不僅分文未失,甲○○冒貸還令其坐享巨利!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實不待言。
三、上訴人方面則以:㈠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借款授信申請書及撥貸帳號等往來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於辦理借新還舊時,均有清償撥入被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甲○○所冒開之帳戶(即149750帳戶)之放款,另亦有自149750帳戶清償原告所承認之貸款。是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甲○○之行為知之甚詳,0000-00000-0號之帳戶非訴外人甲○○所冒開。㈡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僅稱:「…,以此名義前後冒貸金額共計1千055萬8千元,供已花用,…」,而於刑事判決內,對如何認定冒貸之金額,則全無交代。可知,該刑事判決之上開記載,僅為對訴外人甲○○犯罪事實(偽造有價證等)之敘述,非有確認訴外人甲○○冒貸金額之意。再者,觀上訴人所提【撥貸帳號786之貸款及還款明細】及【撥貸帳號149750之貸款及還款明細】,帳號149750之放款餘額為974萬8千元,則縱訴外人甲○○有冒貸之事實,亦應與上開金額同數,而非1千055萬8千元。另外,臺中十一信合社查核報告書除全以訴外人甲○○所為之自白為憑,而與事實不符外,該查核報告書所記載被上訴人之收入及支出之差額為1千096萬5464元,亦與被上訴人自認之1千059萬2千元不同(被上訴人於查核時尚表示,其自行核算之金額為1千099萬2千元)。基此,縱認訴外人甲○○有冒貸之事實,惟其冒貸之金額亦非1千055萬8千元。㈢查被告概括承受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時,該社淨值已成負數,經由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依法賠付其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差額之計算係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評估結果調整至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之帳面價值為準,此於賠付契約中亦已明確載明,並非針對個別案件一一賠付。另外,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甲○○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與本案無涉。是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賠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係台中十一信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非即謂上訴人承認訴外人甲○○冒原告名義而貸款1千055萬8千元。㈣被上訴人經營圖書供應為業,向原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其資金用途大多用以購買生財器具、購買原料、原始創設投資及生產推銷管理費用等,可知其所需資金數額合理推估少則數十萬元,多則將達數百萬元,惟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整理所提之丙○○借還款明細,其中85年3月8日被上訴人承認確有一筆借款1千元,而於78-6帳戶之往來明細終於85年3月14日確有一筆放款1千元存入,參酌被上訴人經營之業務即期資金之用途,此1千元借款如何供作其上開借款資金用途所需?實令人匪夷所思,十分不合常理。又金融機構貸放款時,於撥入借款金額之帳戶內,除「存入欄」會記載借款金額外,另於「摘要欄」部分亦將記載放款字樣及放款帳號;收回放款時,除「支出欄」會記載收回款金額外,另於「摘要欄」部分亦將記載放款字樣。被上訴人坦言其與原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往來二十多年,則其對當時原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存放款業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卻未發現0000000000000帳戶內,支出及收入甚多不合常理之處,實有可疑,顯見被上訴人稱全然不知訴外人甲○○所為,誠非真實。為此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查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
分別為2千100萬元、840萬元、3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計向台中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1千059萬2千元(本金)(不計訴外人甲○○冒貸部分)(兩造於原審合意以之為上訴人上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借款額),而上訴人已清償1千383萬1千元(含利息),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被上訴人然96年1月29日已依上訴人之主張(即依1千059萬2千元為被上訴人之借款,認尚有89萬3463元(本金)及自95年4月28日止之利息尚未清償),已當庭給付(清償)89萬3463元(本金)及算至本案訴訟繫屬日(95年6月5日)之利息698元(以本金89萬3463元計算)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⑵經查,「丙○○(被上訴人)自83年間起即與臺中十一信合
社有授信往來關係,...。丙○○因與臺中十一信合社往來頻繁,且為便利手續,故開立空白本票並連同本人及妻子黃陳阿幸之印章交付予甲○○,委託甲○○代為處理申請貸款之事宜,甲○○認有機可趁,遂先於85年1月間,利用臺中市某印店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丙○○」之印章一枚後,於同年月29日在臺中十一信合社,以丙○○之名義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請開立帳戶,而在臺中十一信合社印鑑卡上蓋用前揭偽刻之丙○○印章及偽造丙○○之簽名(詳如附表二所示),而偽造上開印鑑卡之私文書後,交付予臺中十一信合社,表示係丙○○欲申請帳戶之意思,使臺中十一信合社誤信丙○○欲為申辦而予准許,而開立帳號149750號之帳戶,...。嗣自85年1月29日起至89年3月16日止,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丙○○向臺中十一信合社申請貸款之際,或使不知情之丙○○除開立其本身貸款所需之本票外,另開立多張僅有其及黃陳阿幸或黃明昇之簽名、蓋章,而金額空白之本票後,自行書寫所欲使用之金額或盜用丙○○交付予保管之印章,並偽造丙○○簽名之方式,接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持之向臺中十一信合社聲請貸款,且其明知其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屬虛偽,竟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上經辦印鑑核對欄蓋用甲○○本人之印章,以示審核通過,使臺中十一信合社陷於錯誤,誤以為確係客戶丙○○本人借款,而如數核准貸放,並撥款至上開甲○○冒丙○○名義所開立之149750號帳戶,以此方式前後冒貸金額共計1千055萬8千元。」等事實,業據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此有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書足憑,且經甲○○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另台中十一信合社作事後之查核,亦確認此事實,此有卷附之查核報告書可稽;復與證人 王秀吉 (查核當時之台中十一信合社作何厝分行協理兼經理)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而上訴人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金字1號)亦係以訴外人甲○○以被上訴人名義冒貸1千055萬8千元(該案係連同其他遭訴外人甲○○冒貸之金額一併請求)起訴,並已收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之賠付,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以被上訴人名義所冒貸之金額為1千055萬8千元(即0000-00000-0號之帳戶),應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辦理借新還舊時,均有清償撥入被上訴人所認訴外人甲○○所冒開之帳戶(即149750帳戶)之放款,另亦有自149750帳戶清償原告所承認之貸款。例如:85年7月25日撥款510萬元(撥入帳號149750),其中除清償前撥入149750帳號之放款170萬外,另有100萬元用以清償前撥入786帳戶之放款,足見上開0000-00000-0號之帳戶非訴外人甲○○所冒開云云,但查上開0000-00000-0號之帳戶確訴外人甲○○所冒開,此事實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證人甲○○都是用149750帳號繳交利息,....,且將放款的展期借新還舊,....,如果是被上訴人借錢,應由被上訴人繳息,證人甲○○就從被上訴人自己原來設立的帳戶把利息轉入149750帳戶,這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證人甲○○不但以上開冒開之149750號帳戶處理有關其冒貸之部分,亦參雜被上訴人本身所貸款之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辯,尚無足採。上訴人又辯稱:訴外人甲○○冒貸之金額,究為149750帳號之放款餘額974萬8千元,或證人甲○○所證之1千055萬8千元,或臺中十一信合社查核報告書所記載之1千096萬5464元,或被上訴人自承之1千059萬2千元﹖足見甲○○所冒貸之金額並非1千055萬8千元等語;經查臺中十一信合社查核報告書所記載之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之金額雖有四種,但甲○○除以所冒開之帳戶149750號帳戶長期為冒貸或暫調資金往來(包含被上訴人之部分借款)之用,致使臺中十一信合社查核報告書所記載之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之金額有四種;而證人甲○○已證稱其以上開冒開之帳戶所冒貸之金額為1千055萬8千元,與被上訴人自承其本身貸款之金額為1千059萬2千元相符,自應以證人甲○○所證稱其以上開冒開之帳戶所冒貸之金額為1千055萬8千元,亦即被上訴人自承其本身貸款之金額為1千059萬2千元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對於其本身之貸款1千059萬2千元固有清償之責,但甲○○冒貸部分,自無由被上訴人負擔清償責任之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該遭冒貸借款之償還責任。
⑶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
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故而,債務人以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供擔保為債權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債之關係消滅後,債務人得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本件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雖分別為訴外人黃國彰(被上訴人之子)(即如附表二編號3、4部分)、黃陳阿幸(被上訴人之配偶)(即如附表三部分),然既係提供予被上訴人為擔保借款之抵押;而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清償全部借款本息,則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以債務已消滅,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M〈附表一〉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債務人
1台中市○○區○○段全部丙○○丙00
0000-0地號
2台中市○○區○○段全部丙○○丙00
0000-0地號
3台中市○○區○○段2/5丙○○丙○○
2003地號
4台中市○○區○○段全部丙○○丙00
0000-0地號
5台中市○○區○○段32/100丙○○丙○○
2004地號
6台中市○○區○○段全部丙○○丙00
0000-0地號
7台中市○○區○○段全部丙○○丙○○
1866建號(即門牌號:台中市○○路○○號1樓至4樓)(含地下室)〈附表二〉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債務人
1台中縣○○鄉○○段全部丙○○丙○○
0619地號黃明昇
2台中縣○○鄉○○段全部丙○○丙00
00000建號(即門牌黃明昇號碼:台中縣○○鄉○○路2之18號1樓至3樓)
3台中縣○○鄉○○段全部黃國彰丙○○
0620地號黃明昇
4台中縣○○鄉○○段全部黃國彰丙00
00000建號(即門牌黃明昇號碼:台中縣○○鄉○○路2之19號1樓至3樓)〈附表三〉編號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債務人
1台中縣○○鄉○○段全部黃陳阿幸丙○○
0917地號
2台中縣○○鄉○○段全部黃陳阿幸丙00
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26號1至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