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70號聲請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第4819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於95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6年5月9日18時許、96年6月2日16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旁、彰化縣○○鎮○○路樹林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6年5月9日23時50分許、96年6月4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巷之龍斌釣蝦場旁及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美港橫巷1號前盤查查獲,甲○○於96年6月4日該次查獲時,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紙。
(三)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6年6月4日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向盤查之員警主動陳明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該次施用犯行得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送強制戒治、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暨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之次數,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