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光平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殘渣袋參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鄭光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素行 (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犯罪後態度,而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各該物件(詳見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被告鄭光平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平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以無償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吳世昌 施用(轉讓毒品部分,另案起訴)。嗣於
103年2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鄭光平、吳世昌,並扣得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及分裝杓
1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分裝杓1支。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光平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玻璃球1個、殘渣袋3個及分裝杓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