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森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森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森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犯意之記載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及駕駛汽車上路時間為「104年1月9日下午2時至晚間9時20分間不詳時間」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會減弱人之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具高度危險性,因此政府機關、報章媒體再三宣導,立法機關甚至加重相關刑責,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而被告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執意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0.74mg/L,數值非低,影響其駕駛能力及提高肇事機率幅度非低,顯漠視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被告行為甚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小客車,未肇事傷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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