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偽農藥,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銹克‧優(嘉保信)七五%可濕性粉劑」貳瓶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在南投縣○○鎮○○○路○○○號「慶興農藥行」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八月十四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標示製造日期為○○年六月三日、總代理優品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優品公司」)、總經銷為發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發順公司」)而含有有效成分與核准不符「銹克‧優(嘉保信)75%可濕性粉劑」(以下簡稱為「銹克‧優」)之偽農藥若干瓶,乙○○明知上情,並自販入後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在上開農藥行以每瓶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之價格意圖販賣「銹克‧優」而陳列。嗣因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執行例行性抽檢並依法價購,經該府人員送驗結果僅檢出內容成分carboxin7
1.7%,與標示嘉保信(oxycarboxin)成分不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農業局人員甲○○於上開時、地執行例行
性抽檢,發現被告在上開農藥行因意圖販賣「銹克‧優」陳列店內,嗣因抽檢而以一瓶一百八十元之價格購買「銹克‧優」二瓶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並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府農疫字第○九六○一三五七二○○號函各一份在卷(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七四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一頁、第二頁)及因抽檢購得之「銹克‧優」二瓶可憑。而「銹克‧優」二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結果為:「有效成分與標稱不符」,此有該所農藥檢驗報告(送驗樣品編號:G九五○三五號、報告日期: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足認被告所陳列之「銹克‧優」確有所含有效成分與核准不符之情。
㈢另證人 林家儒 於南投縣政府調查時證稱:優品公司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發順公司終止銷售合作關係,「銹克‧優」二瓶非優品公司所生產等語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七頁),另有優品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申請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八八)農糧字第八八一○一四三五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防檢三字第○九四一四○二二三六號函及所附農藥許可申請表、農藥許可證核復通知、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府農疫字第○九六○○一一九三○號函、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府農疫字第○九六○一三五七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第二○頁至第二二頁),被告所販售之「銹克‧優」既非由優品公司委託發順公司所生產製造,被告對於其所販入來源迄今無法明確陳述,堪認被告於販入上開「銹克‧優」係屬含有成分與核准不符之偽農藥一節,當有所認識。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之部分:
被告乙○○行為後,農藥管理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則農業管理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經核:
⒈修正後農藥管理法關於偽農藥之罰則於第四十八條規定:明
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相較於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之刑度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之罰金,則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比較上節,關於農藥管理法部分,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
農藥管理法之規定。至於沒收部分,按偽農藥,依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則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沒收,然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主刑部分適用之法律而從屬適用,無獨立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乙○○明知其所販賣「銹克‧優」二瓶,係屬含有有效
成分與核准不符之偽農藥,意圖販賣而陳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罪。又系爭「銹克‧優」二瓶經陳列後即由證人甲○○因抽檢之需而依法價購,然該證人甲○○既係出於公務之需而購得,顯無購買之真意,事實上即不能完成買賣,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偽農業既遂罪,且該罪復未處罰未遂犯,亦不能論以販賣偽農業未遂罪,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販入偽農藥「銹克‧優」後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在上開農藥行意圖販賣而陳列,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㈣爰審酌被告:⑴為圖不法利益,非法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之管理,而有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且影響環境生態;⑵查獲偽農藥「銹克‧優」之數量為二瓶;⑶惟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犯行終了之時點係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止,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犯行,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經減刑後成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查獲之偽農藥,須符合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要件始得宣告沒收。本件查獲之偽農藥「銹克‧優」二瓶,經證人甲○○因公務例行性抽檢之需而價購,並無購買之真意,業如上述,則偽農業「銹克‧優」二瓶仍為被告所有,爰依法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5條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2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