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丑○○選任辯護人劉永良律師被告辰○○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年底,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下室一樓至地下三樓經營停車場,該處共約有一0五個停車位,原已有由仁理有限公司負責人戊○○所經營之 金站 停車場管理約五十七個停車位。丑○○於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已分別取得 麗緹 汽車旅店負責人乙○○、板橋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開公司)總經理 陳泰德 及其他住戶 李成進 等人之授權,就上址之停車位共約三十餘個為管理使用,因該處停車場僅有一個出入口可供車輛出入,丑○○為取得該停車場之經營權,多次與戊○○交涉讓出經營權未果,丑○○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女子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原審判決書記載為二月間),至戊○○所經營之特香齋西餐廳櫃檯,對櫃檯服務人員恫稱:「丑○○要買棺材板給戊○○,要請戊○○吃花生(子彈)」,致戊○○心生畏懼(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丑○○復承同前恐嚇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停車場收費室時,對停車場經理己○稱:「要請戊○○吃花生(指子彈之意)及棺材板」,囑己○轉告戊○○(起訴書記載為恐嚇己○),致戊○○心生畏怖,因長期不堪其擾,而不敢再繼續經營,遂將金站停車場轉由庚○○經營。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因上開停車場地下室一樓出口處停放有車牌號碼00—六0一號營業小客車阻礙出口,庚○○不得不報警處理而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向板開公司承租停車位,並不知板開公司之停車位遭法院拍賣,迄辛○○至現場,始悉已由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承受,其雖多次打電話與戊○○協調,及囑己○勿將車輛停放於其已承租之車位,惟並未出言恐嚇,可能說話之口氣欠佳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金站停車場負責人戊○○於警訊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指稱:「於八十九年元月底,丑○○打電話給戊○○,要金站停車場讓他經營,戊○○並不答應。丑○○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叫一名女子到特香齋西餐廳找戊○○,當時戊○○不在,該名女子便以恐嚇語氣說要叫戊○○先買棺材板,丑○○要請戊○○吃花生(子彈)」(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警訊中所供稱都是事實,我是特香齋還有金站的負責人,金站停車場有向屋主承租五、六十個停車位,八十八年年底丑○○打電話來告訴我將金站停車場讓他經營,我不願意,丑○○常常打電話來騷擾,告訴我不合作,試試看,後來現場的經理 呂理龍 被打二次,八十九年年初,丑○○叫一個小姐到特香齋餐廳來,向櫃檯小姐指名說要向戊○○買棺材板,櫃檯小姐告訴他說我不在,後來丑○○也常常打電話來騷擾或是到餐廳找我談,過年後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左右丑○○還向停車場收費人員己○小姐問董事長在不在,要請我吃花生,我因為害怕無法睡眠又生病,就把停車場讓給庚○○經營。八十九年二月至三月之間丑○○有找一些不良份子找我談,都被我拒絕。...後來因為我生病,沒有辦法處理這件事,就交由我太太處理,後來把車位讓給庚○○經營」(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問:請你說明你被恐嚇的經過?)判決書所載均無誤。(問:這些恐嚇的話是員工轉告的嗎?)是現場的經理己○轉告的。丑○○有來騷擾,還說要叫人買花生與棺材板,我為了這個事,無法入眠,後來生病無法經營,即轉給庚○○做。(問:你的弟弟是否有被打?)被打二次,都與此事有關」(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庚○○於警訊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證稱:「八十九年二月,『 阿盛 』教唆手下帶話至我姨丈經營之特香齋餐廳,恐嚇我姨丈要請我姨丈吃土豆(即子彈),如果我姨丈不把經營權讓給他,他就要帶棺材板到公司給我姨丈用等語。我姨丈因不堪其擾,而且心生畏懼,沒辦法只好把經營權讓給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九四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警訊中所述)都實在,我姨丈戊○○在館前西路六號地下一、二、三層經營金站停車場,農曆過年時我姨丈的弟弟呂理龍被人家打,被打的原因是有人叫『阿盛』的人要找他合作一起經營停車場,我姨丈他不肯讓出停車場的經營,呂理龍就在B1停車場被打,後來有人到特香齋告訴櫃檯小姐,叫櫃檯小姐轉告我姨丈如不合作要請他吃土豆還有送棺材板,我聽己○林經理說『阿盛』有到B1停車場趕走員工,『阿盛』說他B1的收費亭是公共停車場,他也可以使用,B1至B3有一百零三個停車位,我姨丈租了五十七個停車位,其他是中聯信託、麗緹、陳泰德還有一些散戶、麗緹也有十五個車位委託我姨丈經營。...土豆及棺材板的事是戊○○告訴我的,戊○○說是『阿盛』說的」(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我姨丈停車場讓我管理之後,我還有接到丑○○的電話,他叫我要跟他合作,或者向他承租車位,若我不要的話,就不讓我的停車場繼續經營下去」(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暨另一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證稱:「我本人沒有受到恐嚇,八十九年,正確日期我不記得,因為有些車位租約到期,丑○○要找現場負責人呂理龍,之前是由 游芳仁 與我們談租約的事,後來改由丑○○負責,不知道為什麼,呂理龍被打二次,後來就離職,董事長就叫我負責現場。有一天我在停車場時,丑○○開車要離開停車場時,親口告訴我說,要我轉告董事長戊○○,要請他吃花生與棺材板,他離開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董事長,董事長只有表示他知道了。金站有與麗緹簽使用合約,丑○○說他們要營業,叫我們麗緹、板開、中聯信託的位置都不能停,他們就開始營業,車子進來都由他們收費,我就趕快打電話給庚○○,庚○○與丑○○交涉後,他們停二台,我們停三台,而麗緹、板開、中聯信託的位置我們都不可以使用,只有丑○○親口恐嚇一次,其他人沒有」(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呂理龍是現場經理,我是員工,呂理龍在一個星期之內被打二次,他即沒有來現場,戊○○就叫我負責現場,因麗緹的車位與我們公司有簽約,我們有使用權,後來丑○○來說他要經營,說中聯信託、麗緹的位置我們都不能停,中聯信託有位先生說我們可以停,丑○○有次開車上來叫我轉告戊○○說要請他吃花生及棺材板,我即馬上打電話給戊○○告訴他,我只是負責轉告。(問:對於原判決記載妳的證述是否正確?)(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均相符合。被告亦自承與戊○○就停車場之經營事宜交涉多次,並常打電話予戊○○協調,及囑己○勿在其承租之車位停放車輛等情不諱,此外,上開停車場地下室第十七號至第二十號、第三八號至第五五號、第八十一號至八十四號、第八十七號及第一0三號等車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貼有「 阿勝 私人車位」、「私人車位」之紙張,該停車場地下室一樓出口前停放車牌號碼00—六0一號營業小客車阻礙通行,亦有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丑○○辯稱或係說話口氣欠佳,致生誤會云云,顯係避就、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丑○○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恐嚇取得不法利益罪嫌,惟按被告丑○○僅係單純恐嚇被害人戊○○,致生危害於安全,其目的並非在於使被害人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尚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取得不法利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丑○○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第一次恐嚇被害人戊○○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丑○○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丑○○第一次恐嚇被害人戊○○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第二次恐嚇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對被告丑○○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丑○○另有恐嚇巳○○之犯行,應成立連續恐嚇罪,尚有未合(詳如後述)。被告丑○○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丑○○於本件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應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丑○○為瞭解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狀況,向當時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錢櫃KTV視聽歌城」副理巳○○查詢,巳○○以丑○○並非住戶為由拒絕,丑○○竟打電話向巳○○稱:「你姿態擺得太高,相不相信用一百萬元就可以把一個人做掉,上班要小心點,要穿防彈背心」等語,致巳○○心生畏懼。
(二)被告辰○○、子○○、卯○○、丙○○、丁○○及游芳仁(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與被告丑○○就前揭被告丑○○恐嚇戊○○部分之犯行,有共同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外,被告丑○○與被告辰○○、子○○、卯○○、丙○○、丁○○及游芳仁等人,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①被害人辛○○係中聯信託公司職員,該公司所有之法拍屋即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一樓、十二樓、十三樓及地下室車位十六個,於八十八年六月間遭丑○○、子○○等人霸佔;②被害人 王怡瑜 係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板橋之星KTV」經理,於八十九年三月遭丑○○等人白吃白喝共計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並出言恐嚇被害人王怡瑜不得向其索討,否則將對其不利;③被害人壬○○係「錢櫃KTV視聽歌城」經理,丑○○為取得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資格,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一樓,糾眾恐嚇壬○○讓其進入管理委員會;④丑○○為取得前開停車場之經營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唆使游芳仁及子○○等人,糾眾三十餘人恐嚇被害人庚○○交出停車場之經營權;⑤被害人乙○○係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麗緹汽車旅店負責人,於該大樓擁有十五個停車位,丑○○為取得停車場經營權,乃唆使游芳仁糾眾恐嚇被害人交停車位供其參與經營;⑥丙○○明知寅○○、楊韋玲、癸○○、 黃彩湘 、甲○○等人所有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
九年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地收受上開信用卡, 嗣經警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信用卡十一張。因認被告丑○○、辰○○、子○○、卯○○、丙○○、丁○○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嫌,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科刑之根據,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分別涉有上開恐嚇取得不法利益及收受贓物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辛○○、王怡瑜等人之指訴及有照片、監聽譯文等在卷,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丑○○、辰○○、子○○、卯○○、丙○○、丁○○等人,則均堅決否認有前揭乙、公訴意旨所指之各該犯行,並分別辯述如左:
(一)被告丑○○辯稱:①錢櫃公司乃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錢櫃客人經常打架鬧事,其前去與
壬○○、巳○○協調,並未出言恐嚇,亦未對錢櫃員工稱一百萬元可以把人做掉、上班要穿防彈背心之語。
②其經營瑞昱企業社,向板開公司董事長 周玉萍 承租十幾戶,租期自八十九年一
月起為期一年,且為抵償周玉萍前積欠之三十萬元借款,遂約定該十幾戶房子由其出租,所得資金二人平分;其未出言恐嚇辛○○,亦未囑游芳仁或其他人恐嚇辛○○;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其向板開公司副董事長陳泰德及總經理 陳專昱 承租十樓房子所附之車位七個或八個,每月付陳專昱停車位租金四千五百元,共九萬餘元;另向麗緹汽車旅店承租簽約管理十五個停車位,雙方不互相補貼費用;另向李成進承租八個停車位;其將房子及停車場自八十九年三、四月起交由胞弟子○○負責管理,在停車場見過子○○之友人丙○○二、三次;其曾囑員工在上開停車位黏貼「私人車位」、「阿勝私人車位」,因彼時尚未與金站達成協調,惟未囑人將計程車停在出入口;鄰居丁○○係主動為其與庚○○協調;其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與友人至同學王怡瑜所任職之「板橋之星KTV」飲酒三、四次,所簽發之本票僅一次未兌現,且未曾與辰○○、丙○○、子○○、丁○○、游芳仁等人前去「板橋之星KTV」等語,並提出合約書三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停車場登記證。
(二)被告辰○○辯稱: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游芳仁囑其前去幫忙,八月間將房子租出去二、三戶,收三、四萬元押金,部分款項購買熱水器及家具, 謝維綸 及 石淑鳳 之租賃契約係其以代理人之身份簽名,嗣經游芳仁告以係法拍屋後,即未再訂立租賃契約,並於同年十月間依警察之勸說即搬遷,並無恐嚇之事等語。
(三)被告子○○辯稱:其受雇於胞兄丑○○清掃、出租房子及看管一樓約八、九個停車位,並未向房客自稱係 劉志宏 或 林志宏 ,亦無恐嚇他人、強佔停車位;其間房客丙○○曾打電話稱友人之手機及一張沙發椅違失,始知悉之前女房客未交還鑰匙等語。
(四)被告卯○○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上班一日,雇主丑○○即囑其先休息,迄七月間,雇主復通知前去上班,二、三個月後因不習慣而辭職,其餘均不知情等語。
(五)被告丙○○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據前訊問時辯稱: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遭警通緝,始向子○○承租房子,經與子○○打掃房間後,發現前女房客所遺留之遠東銀行支票本及信用卡,即將信用卡放在櫃子裡、支票本放在桌上,同年十二月六日即為警查獲,並未偽造信用卡,亦未盜刷信用卡等語。
(六)被告丁○○辯稱:其認識金站停車場之股東 賴志宏 ,且知悉丑○○擬與庚○○合作經營停車場,因丑○○有三十幾個車位,僅有一個出入口,遂由其與庚○○協議,嗣庚○○以電話稱股東不同意轉讓,其即未再插手,亦未出言恐嚇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巳○○雖於警訊中及原審調查時指稱被告丑○○於電話中稱「相不相信用一百萬元就可以把一個人做掉,上班要小心點,要穿防彈背心」等語,惟其於原審調查時經已陳明「他(指被告丑○○)打電話來說姿態不要擺得太高,一百萬元就可以把一個人解決,這是丑○○旁邊的人講的」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之庭訊錄音帶無誤(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經多次傳喚,巳○○均未到庭釐清,堪徵被告丑○○所辯未恐嚇巳○○一節,尚非無據。至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我當時在錢櫃板橋店當經理,負責大樓管委會主委工作,為大樓管理事務與丑○○有接觸,對我無恐嚇,但對早班經理巳○○恐嚇,但實際情形我不清楚。...巳○○有告訴過我,丑○○恐嚇稱若不配合,他知道公司車子車號是那幾號,要毀損我們公司員工的車輛」云云,既屬傳聞證據,自未足資為對被告丑○○不利之認定依據。
(二)被告辰○○、子○○、卯○○、丙○○、丁○○等人上開所辯,核與被告丑○○之供述均相符合,且證人戊○○、庚○○及己○等人除證述前揭事實一、所載被告丑○○對被害人戊○○恐嚇之犯行外,均未指證被告辰○○、子○○、卯○○、丙○○、丁○○等人有何恐嚇之犯行,其中庚○○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先後稱:「我跟丁○○有通過電話,丁○○電話中告訴我叫我們一定要跟他合作,否則不讓金站生存下去,丁○○沒有跟我講過要請我吃土豆送棺材板的事,其他事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見過辰○○,也沒有看過他在停車場,他也沒有跟我電話聯絡過,也沒有恐嚇我,卯○○、子○○有在停車場工作過,他們二個人也沒有恐嚇過我,丁○○講話態度很強硬,我無法接受,至於有沒有叫我小心一點我忘記了,要聽錄音帶才知道」(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問:對原審判決只有丑○○有罪,其他無罪所認定之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沒意見。只有丑○○、丁○○有與我通過電話外,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子○○、卯○○、丙○○、丁○○等人與被告丑○○就上開被告丑○○恐嚇戊○○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僅以被告辰○○、子○○、卯○○、丙○○、丁○○等人有出租部分房屋、打電話予庚○○、受雇管理停車場及居住於上開房屋內,遽認被告辰○○、子○○、卯○○、丙○○、丁○○等人,與被告丑○○就事實一、所載之恐嚇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三)證人即中聯信託公司職員辛○○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分別證述:「大概八十八年第三季時有一個男的,打電話到我中聯公司,叫我們公司不要再騷擾他的房客,對方沒有說他是誰,只有說他是房東,叫我不要再去騷擾房客,否則叫我小心一點,沒有其他恐嚇言語,我心裡有一點害怕,有向公司上面反映,因為我有去現場遇過游芳仁,我有問游芳仁為何他有權住在這裡,游芳仁說他打算向我們買這些房子,游芳仁沒有交代他為何有權住在這裡,我回去向主管報告,後來陸陸續續又發現其他向我們公司貸款的房子都有人住,房客都說向姓游的人租的,後來又遇到辰○○,辰○○說他是游芳仁的朋友,辰○○說他是暫時住在這裡,大概在八十九年就沒有看到辰○○,我都一直有陸續過去館前西路現場履勘,後來我在房間門口看到告示牌警告中聯信託公司的人不要去那邊走動,否則以小偷論,如果有丟掉東西要我負責,寫:敬告中聯信託公司法務辛○○,本大樓經常遭小偷,如在繼續走動如有遺失東西的話,要負責一切,之後就沒有接到其他的恐嚇。現在我們公司承受的房子沒有人佔用。(問:為何於警訊中供稱是游芳仁打電話恐嚇,否則對你不利?)因為我有跟游芳仁交談過一次,有一天我在公司接到一個男的電話,聽起來聲音很像游芳仁,所以我認為是游芳仁打來的,我覺得百分之七、八十是游芳仁打來的,因為有其他同事有接過類似的電話一次,我不知道是誰打的。(問:為何於警訊中供稱房子遭辰○○、游芳仁強佔?)那時候去都有搜索房屋契約,警察跟我說他們是一夥,而且履勘時發現有幾戶房間是游芳仁出租,有幾間房間是辰○○出租,所以我認為是游芳仁、辰○○強佔。丑○○好像有帶停車場的合約書到我們公司,要談停車場出租問題,因為庚○○也是極力向我們公司爭取承租停車位的事,我們公司左右為難。八十九年下半年我有遇過丑○○,有告訴他這房子是我公司的法拍屋,叫他們不能在這邊繼續居住,丑○○有說要跟我們經理談,要談房屋出租管理的事。(問:為何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游芳仁先打電話丑○○後來才打電話恐嚇?)我只有接過一通電話好像是游芳仁打來的,如剛剛所述,我沒有接過丑○○打來的電話,只有我同事接過一通電話,檢察官筆錄的記載有一點誤會我的意思」(原審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筆錄)、「(問:請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當初我們公司有許多法拍屋在拍賣,有人提出租約都是不點交,他們提出的都是第三人提供的租約,我們才會同警察去履勘發現游芳仁等人有出租的情形,警察叫我們針對這部分去查他們是否有霸佔房子,我有接到電話叫我不要去騷擾他的房客,對方沒有講他是誰。他有貼公告在大樓的門口說若我們再去強制執行的動作,就要把我們當小偷。在這個事件中與我接洽的有游芳仁,後來是丑○○,他們都是說要向我們公司買那些房子,但我們主管不同意,警察有去現場搜索,把丙○○帶走。(問:與你們公司有關之被害情節還有那些?)應該是沒有了。(問:本案被告丑○○、辰○○、子○○、卯○○、丙○○、丁○○中你認識那些人?)我只認識丑○○,他只有說要買房子,沒有其他恐嚇的言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已難依其臆測認電話係游芳仁之聲音,遽認被告丑○○等人對辛○○有何恐嚇之舉;另證人 王凱正 (中聯信託公司經理)及陳泰德(板開公司董事長)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分別證稱:「我是中聯信託新店分處經理,丑○○有到新店公司來,問我們公司承受之館前西路地下停車位是否可以出租給他,他要經營停車場,館前西路房屋在承受之前就有人住在那裡。雖然有租約,我們請催收人員排除,法院亦有點交,辛○○告訴我房屋有人在住,我請辛○○盡快排除他人居住使用,辛○○沒有告訴我他被恐嚇或威脅之事,停車位貼有『私人車位』紙張,好像在承受之前貼的,承受之後我要催收人員請鐵工去釘鐵拴,亦沒有受到騷擾,丑○○沒有騷擾過我或恐嚇我,與我接洽出租時亦很客氣」(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問:有無將停車位交付丑○○經營管理?)我本來是板開公司副董事長,我們公司在金站大樓約有十幾個停車位,當初有租給丑○○,每個月一個車位三千元,出租給丑○○時法院還沒有查封,沒有因為停車場的事被人恐嚇。(問:為何在警訊中供稱黑道份子恐嚇錢財,還有交付九萬元支票,一萬元現金,事務所被砸?)錢是因為其他問題,不是因為被恐嚇,錢是交給游芳仁,因為游芳仁有幫我們公司處理一些事情,所以我給他十萬元,事務所被砸確實有這回事,事務所被何人砸不知道,當時我不在場。(問:為何警訊筆錄與今日證言不符合?)我是事務所被砸才去報案,隔幾天警察通知我去作筆錄,警訊筆錄只有交付錢給游芳仁的部分是事實,恐嚇不是事實,交付錢是因為游芳仁幫我變更金站大樓房子的用途,沒有恐嚇,所以我也覺得奇怪,警訊筆錄為何會寫叫我小心一點,當時我捺指印時我沒有仔細看筆錄內容,我今天開庭之前也沒有被任何人威脅,也沒有打電話給我,今天所述實在,沒有恐嚇事情。(問:有無中聯信託公司的經理要與你公司簽約車位出租?)當時有位中聯信託公司王經理到公司來,說跟丑○○關於停車位出租的事簽約,但是丑○○沒有來,內容我不是很清楚」(原審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前後並不相符,亦未足堪佐證;再參諸卷附周玉萍委任游芳仁處理上址十一樓、十二樓及十三樓共十一戶之買賣貸款事宜委任書一紙、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警訊卷第一四八頁),堪徵被告丑○○於中聯信託公司取得上開法拍屋及停車位所有權之前,業已由板開公司董事長周玉萍、副董事長陳泰德同意出租及授權代為辦理貸款買賣上開法拍房屋及停車位事宜,難認被告辰○○、子○○二人受被告游芳仁及丑○○之委任,將上開房屋出租,有何不法意圖,縱嗣後上開房屋之所有權因經法院拍賣而由中聯信託公司取得,應屬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告等人是否有權繼續占有使用房屋及租賃權是否排除之民事範疇,未可遽認被告辰○○、子○○、丙○○等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有公訴人所指前述①之恐嚇得利犯行。
(四)證人王怡瑜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問:何人有到「板橋之星KTV」白吃白喝?)丑○○還帶其他的人店裡吃飯喝酒唱歌,丑○○來過七、八次,沒有付錢有四次,之前二次有說要簽帳,但沒有寫,後面一次二個包廂,沒有簽就走了,到目前錢都沒有人付。(問:為何丑○○第一次沒有付錢,第二次還招待他?)因為公司沒有安全人員,而且客人來就要招待,丑○○走了之後我拿單子給他看,丑○○不理會。(問:為何簽商業本票?)因為客人如果沒有付錢,包廂的經理要寫商業本票,我是經理,丑○○每次來都找我,丑○○來每次都是我招待。前面二次第一次他有去,叮嚀我說這是他的朋友,叫我讓他們簽帳,丑○○會負責,他就離開,第二次丑○○沒有來,只有他朋友來,我就打電話告訴丑○○,丑○○說這些人的帳都算他的,第三次丑○○有來,這次丑○○沒有付錢,看著單子之後把單子丟了就走,我跟丑○○先提出上二次的錢沒有付要處理,丑○○看了之後就走,後來我們找丑○○找了很久才電話聯絡到他,丑○○的朋友送一張支票到店裡來,但是因為章蓋得不清楚,數字有塗改過,所以無法兌現,事後我們有聯絡丑○○來補蓋章,後來就找不到人,支票只有寫十四萬元,帳款是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已堪徵僅被告丑○○曾至「板橋之星KTV」消費,其餘被告辰○○等人並未與被告丑○○共同至上址消費過;且被告丑○○就之前消費均已付帳,未付帳之前二次,其並未前往消費,乃代友人負擔清償債務之義務,至第三次簽帳,被告丑○○則簽發支票遣人送交王怡瑜用資清償,難認被告丑○○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況證人 王怡愉 亦證述被告丑○○並未對其有何恐嚇之舉,被告丑○○此部分之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辰○○、子○○、卯○○、丙○○、丁○○有何公訴人所指前述②之恐嚇得利犯行。
(五)證人壬○○於原審調查時已明確證述被告丑○○等對其並無任何恐嚇之舉(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已如前(一)所述,公訴意旨③所載之事實,既乏佐證,難遽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六)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證述之內容,均係有關被告丑○○恐嚇被害人戊○○(庚○○之姨丈)之部分(原審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未足援為被告等有恐嚇庚○○之認定依據。公訴意旨④所載之事實,尚乏佐證。
(七)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經已證稱:「我是麗緹經理,沒有被恐嚇,有與金站簽約,請他們管理停車位事宜,丑○○有找陳泰德說願意幫我們管理車位,不用收費,一樣讓客人免費停車,經過股東會討論後,因為金站超過幾個小時後要向我們收部分費用,丑○○是免費,我們決定與丑○○合作」(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此外,並有麗緹汽車旅店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委託被告丑○○所經營之瑞昱企業社管理上址十五個停車位之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憑。證人乙○○既稱並無遭恐嚇情事,且其與被告丑○○簽訂合約,對其尚屬有利,被告丑○○自無恐嚇乙○○之必要,顯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辰○○、子○○、卯○○、丙○○、丁○○等人有何公訴人所指前述⑤之恐嚇得利犯行。
(八)被告丙○○上開所辯,核與被告子○○所述大致相符,已堪採憑;況依告訴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狀所載,扣案之該行信用卡係偽造之信用卡,另告訴人代理人 黃嘉華 於偵查中指稱歹徒係將正卡資料偽造成另一偽卡,而證人 黃采湘 、甲○○及寅○○等人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依序陳稱扣案之信用卡並非彼等所有,乃偽造之信用卡,信用卡未遭盜刷使用(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等語,足徵扣案之部分信用卡並非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自非贓物,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信用卡、空白支票一本為被告丙○○明知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收受取得或偽造取得。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辰○○、子○○、卯○○、丙○○、丁○○等人就被告丑○○所為前揭恐嚇戊○○,及被告丑○○、辰○○、子○○、卯○○、丙○○、丁○○等人分別就公訴人前揭乙一、(一)(二)所指之恐嚇得利及收受贓物等犯行之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原審以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各該部分(除被告丑○○恐嚇巳○○部分之犯行外)犯罪,為被告辰○○、子○○、卯○○、丙○○、丁○○等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丑○○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被告丑○○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辰○○、子○○、卯○○、丙○○、丁○○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四六號部分:被告丑○○與告訴人即祭祀公業 張盛科 現任管理人 張阿明 係宗親關係,因覬覦該祭祀公業之基金,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約十餘人,分乘三輛汽車,至張阿明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工廠,要求張阿明給付上開三筆土地及地上物三分之一的權利,並稱該三筆土地價值約一億元,祭祀公業張盛科應給付三千萬元,且為達其目的,要求張阿明、祭祀公業委員 張水清 、 張金圳 至臺北縣板橋事館前東路「緯來撞球場」辦公室內,恐嚇張阿明需付款一千萬元,否則就要去多買幾件「背心」,致張阿明心生畏懼,經與祭祀公業其他委員商量後,同意委託 張獻瑩 轉交一千萬元予丑○○,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將一千萬元匯入張獻瑩帳戶內,張獻瑩再簽發四張支票共一千萬元交付予丑○○提示兌領。丑○○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保證不再騷擾張阿明,未料,八十九年三月初,丑○○再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前往張阿明上開工廠,要求張阿明再給付四百五十萬元,張阿明因畏懼不得不從,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給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並於同日簽發三百萬元之支票(付款人為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BA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一紙予丑○○,並由其提示兌領。丑○○仍不知足,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三次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祭祀公業張盛科之臨時公厝,藉口與張阿明合作生意,張阿明婉拒後,糾纏不讓張阿明離去,張阿明因顧慮其本人及家人生命安全,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紙予丑○○,並由其提示兌領。丑○○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約張阿明至上開臨時公厝見面,丑○○即夥同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三把手槍,要求分得張阿明之一半財產,恐嚇張阿明須在二十天內再交付三百五十萬元,致張阿明心生畏懼,不堪其擾,搬離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查,被告丑○○前揭有罪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0六號部分:被告丙○○明知臺新銀行發予 蔣萬成 之信用卡遭人偽造為偽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八十九年間予以收受,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連續持偽卡消費,因認被告丙○○涉有收受贓物、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查被告丙○○就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自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丁、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