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銘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林永銘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代友人催討債務,竟於檳榔攤內以強暴手段
逼使店員 李佳紋 及在場之 曾婉茜 提供債務人 張駿宏 之聯絡方式,迫使告訴人李佳紋行無義務之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佳紋、被害人曾婉茜達成和解(見本院簡字卷第15、17頁和解書),且均已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上述行為對被害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803號被告林永銘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銘因受友人之託,前往債務人張駿宏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老主顧檳榔攤」索討債務。嗣林永銘於民國108年9月4日22時30分許抵達上址檳榔攤後,因不見張駿宏在店內,遂請求於斯時當班店員曾婉茜及李佳紋代為聯繫張駿宏,然曾婉茜及李佳紋皆予婉拒提供張駿宏之聯絡方式,詎林永銘竟惱羞成怒,而基於強制之犯意,當場強拉李佳紋之頭髮並怒搥其頭部,然曾婉茜及李佳紋仍拒不提供,林永銘遂以「我知道你們12點下班,都不要走,我會烙人叫兄弟過來等你們,你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等方式,逼使曾婉茜及李佳紋提供張駿宏之聯絡方式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曾婉茜趁隙聯繫其男友到場後,林永銘自知討債無望即行離去,復經其等報案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上址│││中之供述│檳榔攤索討債務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曾婉茜於警詢證述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具結證述││├──┼───────────┼────────────┤│4│證人張駿宏於警詢之證述│佐證其確有在外積欠債務之││││事實。│├──┼───────────┼────────────┤│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佐證李佳紋遭毆後有頭部疼│││斷證明書1份│痛及頭暈噁心之症狀,佐證││││被告有對之施強暴之事實。│├──┼───────────┼────────────┤│6│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全部犯罪事實。│││場蒐證及翻拍照片共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涉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應容有誤會,茲予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雅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