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95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明濤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謝博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明濤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對案件情節亦如實陳述,並配合檢警調查,案情已屬明朗,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正當收入,因家中有母親及年邁之祖母尚待扶養,為賺取外快,方會一時失慮而遭同案被告吳桂宏招募加入詐欺集團,經此段時間之羈押,被告已深刻反省,知所悔悟,且因被告遭羈押之故,母親與祖母頓失經濟來源,因此,請准予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讓被告得以安頓家人,並籌措賠償被害人之費用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再為同一犯罪,始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自109年1月14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坦承不諱,亦有卷內相關卷證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諸詐欺犯罪本即具有多次反覆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贓款,或將該等款項輾轉上交之角色,於本件108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之短時間內,即載運車手提款達5次之多,可資印證;另參酌我國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犯罪為政府所嚴加取締,仍為獲取不法利得以身試法,其所參與詐欺集團,共犯人數眾多,分工精細,犯罪方法係反覆對不特定可能受騙對象施行詐術,對象具有廣泛性,所涉罪嫌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甚鉅,而此類犯罪因手法簡單,獲利容易,並無特殊資格或技能之要求,況被告亦自陳目前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則在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條件尚無明顯改善下,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因經濟困窘,或因犯罪集團內部壓力而重操舊業,續為詐欺取財犯行,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
又本案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可能因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致有後續之刑事審判程序,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有待進行,故在權衡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與保全國家刑罰權順利實現之公益下,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取代,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意旨謂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現因羈押使母親及祖母頓失依靠,僅能靠親友接濟度日云云,固值同情,惟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被告家中成員之照顧問題,並非審酌被告是否合於具保要件之法定事由,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