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林穆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易字第3533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林穆慧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林穆慧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呂祐萱 所經營「早安早餐店」之員工,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8日4時20分許,在上開早安早餐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老闆呂祐萱所有,置放在櫃檯未上鎖之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共計800元,得手後,將之藏於身著衣服口袋。嗣呂祐萱發覺現金短缺,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林穆慧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至2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4至25、48頁),並有監視器攝錄翻拍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57頁證物袋所附光碟),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圖謀不勞而獲,顯篾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願意賠償被害人15,000元,且於和解當天即已給付,此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兼衡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800元,雖屬犯罪所得,惟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為據(見偵卷第35頁),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年齡與生活狀況,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