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54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文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㈡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不得輕於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迥異,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屬性有別、犯罪行為態樣及手段等一切狀況,故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
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附表:受刑人宋文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竊盜│││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09/09│108/05/10│││││├────────┼──────────┼───────────┤│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5042號│1666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203號││││24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09/30│108/11/22│├───┼────┼──────────┼───────────┤││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1203號││││2488號│││├────┼──────────┼───────────┤│判決│判決│108/10/21│108/12/3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第15323號(社會勞動│1545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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