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12日下午3時36分許,駕駛其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409-TJ號)福特休旅車,搭載友人 尤湘茹 一同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之「艾蔓汽車旅館」第239號房住宿,乙○○因見該客房內之保險箱頗具價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約4時許,以其所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竊取該客房內之保險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乙○○退房後,該汽車旅館清潔員 吳得仔 打掃時發現保險箱遭竊,立即通知櫃臺職員甲○○,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艾蔓汽車旅館」職員吳得仔於97年1月15日警詢中及甲○○於97年1月14日警詢、97年6月11日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尤湘茹於97年1月28日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失竊現場保險箱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乙○○所使用之竊盜工具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且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請求量處有期徒刑
7月,尚屬適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未經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