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0號聲請人丹比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亦有明文。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自民國75年3月12日起經營西餅、蛋糕、麵包、糖果、餅乾之製造、雨加工、買賣飲料等食品烘焙、餐飲設備,因門市擴充太快,食品烘焙業近年來整體環不佳,加上原物料上漲通貨膨脹等因素,導致經營出現虧損,聲請人已於97年6月歇業,並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截至目前為止,聲請人負債已高達新台幣(下同)835,330,313元,然聲請人之負責人甲○○及其妻資產額僅約104,292,000元,且均已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聲請人已無清償能力,不能清償欠款及欠稅,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惟未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清算人,於法尚有不合,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
㈠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其上應
記載清冊製作時債務人之全體債務人及債務之名稱、性質(如薪資債權、借款債權、不當得利債權、損害賠償債權等)、數額、有無利息之約定、清償期等項,及就其債務有無提供擔保或保證為註明,另應附其各債務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若無債務人,亦應記明。
㈡聲請人公司之清算人及其證明文件(如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