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視為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83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褫奪公權10年確定,受刑人經入監執行後於90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本院83年度訴字第346號、83年訴字第36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現仍於假釋期間,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因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依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不符合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條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得減刑。
四、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中,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自不得向非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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