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7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7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9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9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757號裁定准許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於抗告人無法償還97年2月底到期之票款新台幣(下同)99,635元,相對人遂要求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004、005、006、008、009號之5紙本票,以保障相對人之權利,但相對人並未將97年2月底到期之本票交還抗告人。上開款項是公司貨款,並非私人借款,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辯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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