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0號函參照)。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巷○○弄7之2號」,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一紙、聲明異議狀一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又移送機關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地係在屏東縣台二六線省道北段,有移送機關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南監字第97416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及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異議人現雖為現役軍人,然其服役單位空軍四三九聯隊第十大隊第一0二中隊,係在屏東,亦非本院轄區,此有異議人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揭電話紀錄表各一紙存卷足參。從而,因異議人住、居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