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業已減刑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90年1月4日修正,同年月1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8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件經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依原確定判決時應適用之法律,對如附表所示減刑後之刑期,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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