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己○○
丁○○相對人大自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八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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