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一年度執聲丁字第三四六號、九十年度執他字第一三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聲請書誤繕為二十日)確定。詎其於緩刑前,復犯同條例等罪,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五號案件,駁回其上訴,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聲請書誤繕為一日)確定。其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聲請將該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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