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與姓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箱式客車(俗稱吉普車),在宜蘭縣○○鄉○○村○○路四之三號附近二百公尺之果園,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由甲○○持具有長型木柄之刀刃刺殺果園內乙○○所飼養之山豬二隻與看守之狗二隻(如附表所示),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經鄰近住戶 黃順庭 發覺聲響有異,通知乙○○前往查看,經乙○○記下疑似犯嫌車號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獨自一人駕駛上揭車輛,於上述礁溪鄉白雲村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僅是一人駕駛上述車輛至上述地點撿取蝸牛食用,並不知道上述果園內發生山豬與狗被殺一事,而在撿拾蝸牛過程中亦未有和其他人說過話,並無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云云。經查,上揭乙○○所飼養之如附表所示山豬二隻與看守之狗二隻,遭人以利刃刺死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山豬與狗遭人以利刃刺死之照片可參。另當時聽聞聲響而出外查看之證人丁○○○、丙○○亦均迭證稱:在乙○○追逐駛離之吉普車不久後,目睹被告手持沾血具有長柄之刀刃問渠等方才吉普車有偷殺山豬,開到哪裡去等情。參以,再觀上揭山豬與狗身上之傷痕,均係有刀傷、流血甚至有開腸剖肚之狀,顯非遭到毒殺、毆斃,是核上揭所飼動物之傷痕狀態,與證人丁○○○、丙○○等人所言目睹有人手持沾有血跡之長柄刀刃之情,亦有符合。是證人丁○○○、丙○○所言應可採信。顯見被告當日確實攜帶長柄刀刃至上揭地點,且並非一人獨自前往,且對於當晚發所發生之事亦非毫不知情甚或未與他人交談,是被告前述所辯顯非實情,而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前往,該不詳姓名之人並先行駕車逃逸,顯見被告與該名不詳姓名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之物之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未對被害人道歉或賠償損失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使用具長柄之刀具,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為違禁物,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是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不詳姓名之人,駕駛前述車輛,於上揭時地,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刀具,越過過果園之鐵絲網,進入果園殺害如附表所示之動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後經被害人乙○○前往查看而未遂,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認被告上揭行為,所涉法條應係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有竊盜犯意與犯行,此外遭被告所殺害(如前述)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物,仍係在飼養籠裡面未遭竊走,而飼養籠的鎖並未被破壞等情,已據被害人乙○○供述在卷,並有照片數幀附卷足參。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主觀上是否有竊盜犯意或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存在,亦或僅係一時好玩以殺害他人所飼養之動物為樂,亦非難以想像。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為便利行竊而著手殺害附表之他人所飼養之動物,是此部份被告罪嫌尚有未足,然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慧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
一山豬貳隻每隻價值新台幣約五千元
二狗貳隻看守所飼養之山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