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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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分行經該公路二○九公里南向處,非超車而佔用該公路中線車道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計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二○五公里又八百公尺三線車道處,異議人原行駛於最外線車道,適因前方有一慢車,為免影響行車流量,遂由中線車道超越前車,嗣異議人欲再以右轉信號燈轉換至最外線車道時,卻發現原停於路肩之國道警車駛出,異議人以為該警車欲由外線車道通過執勤,不料警車竟在後尾隨跟監,異議人深怕此時駛入外車道會發生交通意外事故,遂不駛入外線車道,期間經過一、二分鐘後,警車加速超越異議人而將異議人攔下,並開單告發,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之高速公路時,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側車道或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異議人固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即大行車),因超越前車而行駛中線車道,惟辯稱:伊於超車後,因見警車行駛後方,以為警車係執行勤務,因此要讓警車通過,而警車沒有通過,大約開了一、二分鐘後警察就將其攔下,以佔用中線車道行駛為理由而當場開單舉發。然查:證人即舉發警員 陳萬益 警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伊同事開車,發現異議人行駛中線車道,所以就從後面跟監,看異議人是否在足夠的距離要轉換到外側車道,從跟監點到攔檢點大概三公里,時間大約經過二分鐘左右,當時車流量不大,伊跟監的距離有一、二百公尺左右,而異議人左側沒有車子異議人應該可以很快進入外側車道,有好幾次的機會異議人都沒有轉到外側車道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且經本院質之證人陳萬益警員於跟監時是否有開啟警示燈,證人並稱於跟監時並無開啟警示燈等語(參見前揭調查筆錄)。則依證人陳萬益警員上開證詞,本件舉發警員係於發現異議人行駛中線車道後始自後尾隨跟監,而依當時警車並未開啟警示燈,於客觀上亦無使人誤認警車係執行勤務而欲通過外側車道等情,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綜據上述,本件異議人之辯解,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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