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程盈傑
王柏茹 宋誠耘 被告 林黛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柒佰零叁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及其中四十九萬四千七百零三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五十二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含本金四十九萬四千七百零三元、計至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三萬零一百七十二元),及其中四十九萬四千七百零三元自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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