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1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5號聲請人 張尹齡 相對人以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持相對人以紳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經查,附表之本票十一紙均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揭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為發票地,而相對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1166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12年1月27日500,000元113年1月26日113年3月9日TH0000000002111年9月24日200,000元112年9月23日113年3月9日TH0000000003111年7月27日100,000元112年7月31日113年3月9日830678004111年8月1日500,000元112年8月3日113年3月9日830689005111年8月15日500,000元112年8月17日113年3月9日830698006111年8月31日250,000元112年9月4日113年3月9日830715007111年9月19日500,000元112年9月21日113年3月9日830750008111年12月19日500,000元112年12月21日113年3月9日830875009109年12月31日1,000,000元113年1月3日113年3月9日830890010112年2月2日400,000元113年2月5日113年3月9日830927011112年3月3日600,000元113年3月8日113年3月9日8309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