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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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77號原告 李金榮 訴訟代理人 林雅鈴 律師被告 洪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9,304萬7,0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0萬7,98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8,6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1億8,600萬元及起訴前1日已到期之利息704萬7,080元(利息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億9,304萬7,080元【計算式:1億8,600萬元+704萬7,080元=1億9,304萬7,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萬8,485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有160萬7,98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160萬7,98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林春鈴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㈠6,000萬元12%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㈡1億2,600萬元12%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