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雲龍對於本院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51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因聲請人未檢具原判決之繕本,也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仍不補正,駁回再審聲請,又前開裁定業於同年5月2日由聲請人本人簽收送達在案,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基上,前開裁定送達後已逾5日以上,聲請人仍不予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未能提出之理由,亦未提出再審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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