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49號原告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鄒宗佑
陳哲彥 高瑀軒 被告 黃琪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2日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伊購買2021年份、TOYOTA廠牌、牌照號碼BML-8207號之汽車乙輛,分期付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4800元,約定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被告應按月支付分期價款1萬5900元,並約定遲延繳付期款時,自到期日起,按期款依週年利率16%計付懲罰性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109萬7100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還款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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