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7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郭雅琳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至第3車道,適有告訴人 李彥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第3車道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兩根閉鎖性骨折、腕部擦傷、大腿擦傷、膝部擦傷、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字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