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國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典隆 被上訴人即被告 管中閔
蘇宏達 被上訴人即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文章 被上訴人即被告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被上訴人即被告 徐巧芯
羅智強 王鴻薇 蔣萬安 侯友宜 盧秀燕 張善政 高虹安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被上訴人即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吳東都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侯東昇 被上訴人即被告 黃揚明
余正煌 林智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⑴撤銷被告認作主張法律關係及詐騙被告林智堅為國立台灣大學111年8月8日校教字第1110059201號函及111年8月9日校字第1110059931函(下稱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當事人及論文抄襲。⑵被告國立台灣大學自認應撤銷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⑶回復系爭國立台灣大學函為確定無效之函原狀。⑷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應賠償請求人損失訴訟費伍仟元。⑸被告國立台灣大學應賠償請求人精神損失伍拾萬元。」,而上訴人就原審所為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則就其上訴之聲明之主張中,就聲明⑴⑵⑶之部分,為相互關聯之非財產訴訟,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4,500元,而就聲明第⑷⑸之部分,共請求給付新台幣50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265元;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12,765元,扣除原告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11,7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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