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定燊
陳冠安姜文正上列被告三人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9號),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定燊、陳冠安、姜文正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胡定燊、姜文正與綽號「 龍哥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12月上旬至99年1月6日止,由「龍哥」擔任不詳網址之網站上線,供不特定人針對中華職棒、美國職棒、日本職棒、美國職籃及其歐洲職業足球等球類運動每場比賽之輸贏下注簽賭,賭客每次簽注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可選擇球隊押注輸贏,押中可獲得倍率不等之彩金,賠率則依當時網站公布為準;未押中則投注金歸「龍哥」所有,因姜文正知悉 翁偉哲 有意簽賭上述運動簽賭網站,乃介紹翁偉哲與胡定燊認識,並由胡定燊提供其向「龍哥」所申請之簽賭帳號及密碼予翁偉哲,供翁偉哲向「龍哥」簽賭,若翁偉哲賭輸,則由翁偉哲將賭資交予姜文正,姜文正再將之交予胡定燊,由胡定燊扣除其應得之賭資後,再轉交予「龍哥」,姜文正則從中抽取翁偉哲下注金額1.5﹪之佣金。
二、陳冠安、姜文正與綽號「 阿順 」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8年
2、3月間起至98年7、8月止,由「阿順」擔任不詳網址之網站上線,供不特定人針對中華職棒、美國職棒、日本職棒、美國職籃及其歐洲職業足球等球類運動每場比賽之輸贏下注簽賭,賭客每次簽注金額至少100元,賭客可選擇球隊押注輸贏,押中可獲得倍率不等之彩金,賠率則依當時網站公布為準;未押中則投注金歸「阿順」所有,因姜文正知悉翁偉哲有意簽賭上述運動簽賭網站,乃介紹翁偉哲與陳冠安認識,並由陳冠安提供其向「阿順」所申請之簽賭帳號與密碼予翁偉哲,供翁偉哲向「阿順」簽賭,若翁偉哲賭輸,則由翁偉哲將賭資交予姜文正轉交陳冠安,再由陳冠安轉交予「阿順」,姜文正則從中抽取翁偉哲下注金額1.5﹪之佣金。嗣因翁偉哲不堪鉅額賭債,乃燒炭自殺,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定燊、陳冠安、姜文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網站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綽號「龍哥」、「阿順」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經營賭博網站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胡定燊、姜文正與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間;被告陳冠安、姜文正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以宣告緩刑3年,然其所為犯行,確實對社會善良風氣造成一定損害,其等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可藉此證明其等確有悔改之心,並均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