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孝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9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47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侯孝親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侯孝親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肇事後主動向警方表明係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又伊於事發後請保險公司與告訴人 陳品樺 協調和解事宜,也有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實在無理,致未能達成調解,可見伊確實有悔意及和解之誠意,應為減刑之參考,且告訴人當時開車的車速過快,也有過失,應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現伊與告訴人於民事庭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伊願意賠償告訴人9萬元,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已認定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符合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於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顯然可認已失公平或其他不當裁量之情事,此部分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民事庭審理100年度花簡字第4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同意給付告訴人9萬元,有本院民事庭10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失致罹刑責,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湯國杰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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