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添松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玖佰玖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添松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99年4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夥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 張宗南 (另案簡易判決),前往花蓮縣秀林鄉木瓜山事業林區第1林班地內,由張宗南在路邊等候接應,林添松則手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登山鋤、鋸子等工具,爬上山坡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管領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生立木1株(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496元),並將七里香生立木丟下路邊,再與張宗南合力搬上上開車輛,並以上開車輛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巷○○號之後方林添松向張宗南所承租之空地上植栽。嗣因張宗南向員警自首,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林區管理處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添松被訴違反森林法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花蓮林區管理處新城工作站技術士 陳旭昌 於警詢時及證人張宗南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條收據、花蓮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房屋租賃契約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14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竊七里香生立木1株,自係為森林主產物。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攜帶之登山鋤、鋸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其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予敘明。
被告與張宗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所竊取森林主產物數量非多,對森林資源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涉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所竊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生立木1株,經查定之山產價價格(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4,496元,此有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99年11月11日花新政字第0998311513號函暨檢附價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8,992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