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8號聲請人 高沛姿 指定辯護人 陳昭成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九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聲請撤銷、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就已知之證物可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在,惟有部分尚待扣押、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有以不正當方法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或有其他類似之行為,致使真實之發現增加困難者等情形,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者」,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串證之事實,而為有串證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所舉證人與被告之關係等因素審酌被告是否有此等行為之虞。末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本院刑事第九庭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卷所附111年6月29日訊問筆錄1份可稽,堪可認定。而上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依法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聲請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罪,然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共犯及證人雖均經檢察官訊問完畢,然被告既否認犯行,且本案尚須審理,將來更有詰問或訊問相關共犯或證人之可能,則以趨吉避凶之人性,當有影響共犯或證人自由陳述之意志而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者,被告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招攬成員、「收水」、「回水」等工作,而檢警尚未查獲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是該詐騙集團仍有繼續運作,被告亦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本院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被告與共犯或證人勾串後,導致共犯或證人於審判中為虛偽陳述(包含翻異前詞或堅持前述),而影響審判之進行及真實之發現,復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自有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據全案卷證資料,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遂行,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對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妥適,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