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2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8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10日執行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5年4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目前尚未執行。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146之5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5月19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9公克),及包裝袋合計
5個(含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其內海洛因均已用罄之其他包裝袋4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及包裝袋5個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0.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919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又本案於96年5月19日查獲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被告於90年8月10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開始再犯施用毒品罪,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駁回上訴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6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故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8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3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迄於95年4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且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2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袋5個(含裝盛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及其內海洛因均已用罄之其他包裝袋4個),則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