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51號),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乙○○與甲○○係二專同學,乙○○竟:
(一)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9、10月間某日,趁甲○○急迫之際,在臺中市○區○○街○○○號,以每月5%利息之方式,貸予甲○○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先扣第1個月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交付38萬元予甲○○,甲○○則開立與借款金額相同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乙○○又承前概括犯意,再於94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又以上開每月5%利息之方式,貸予甲○○40萬元,並先預扣第1個月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則僅交付38萬元予甲○○。俟95年10月中旬,甲○○因支付每月5%利息及本金10萬元,負擔過重,遂向乙○○商量,就剩餘欠款,甲○○於95年11月2日,先支付7萬元之利息,其餘本金自95年11月起至96年10月止,只須每月償還本金5萬元予乙○○,亦經乙○○允諾,惟甲○○於償還4期本金後,即無力再償還。
(二)乙○○又另行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6年5月7日,以每月8%利息之方式,再乘甲○○急迫之際,貸予甲○○40萬元,預扣第1個月之利息3萬2,000元、再扣除乙○○另向他人調借款項以供出借款項予甲○○而須另行支付之利息6萬元、及甲○○欠款3個月之本金共15萬元,實則乙○○僅交付甲○○14萬8千元,並要甲○○交付朋友 周憶文 所開立之客票以為擔保,乙○○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96年9月26日1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查獲,並扣得本票19紙、支票5紙及借據2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靖騰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