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8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85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6年度易字第541號、86年度易字第59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自86年6月26日起執行,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八日,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詎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前開假釋再經撤銷,自92年5月6日起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九日,迄94年8月30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大同公園內,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詢問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1公克,有該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590號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再者,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違反毒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24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又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於85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86年度易字第54
1號、86年度易字第59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自86年6月26日起執行,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八日,接續執行後於89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詎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再經撤銷,自92年5月6日起執行殘刑二年六月九日,迄94年8月30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有多次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1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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