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又甲○○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為9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臺灣臺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二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
6月10日入監執行,95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搶奪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各罪自96年5月16日入監接續執行中。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橫溪橋下,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前查獲甲○○涉犯竊盜案件,發現甲○○身上手臂有施打毒品痕跡後,於同日晚間18時30分許,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於本院96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不諱(詳96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偵查卷第3頁反頁、本院96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筆錄)。又被告於95年12月15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5日出具之CH/2006/C070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2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001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固前於95年11月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簡稱前案),惟觀諸被告於本院自承95年11月2日施用海洛因後,並未想要再施用,迄至本案犯罪時間即95年12月15日因又覺得難過才又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並無反覆施用毒品之意,則本案與前案實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二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亦有前引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顯見被告意志薄弱,無戒斷之決心,及兼衡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仕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