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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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75、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5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9樓A室租屋處(起訴書誤為臺北縣樹林市附近,應予更正),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鴻文 」成年友人之託,寄藏如附表所示之霰彈槍及制式霰彈後【各該細目詳如附表所載】,未經許可而將上開槍、彈寄藏在其上述租屋處。嗣同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地下1樓停車場,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該管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旋於同日18時40分,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因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為據。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均具殺傷力,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事證,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同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槍、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寄藏槍枝罪處斷;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固為法所不許,然其持有時間非長也僅數日,並未造成實害,析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其一時失慮因肇犯行,犯後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因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於社會公安秩序要有妨害,惟衡其持有時間尚短,亦無其他犯罪目的,對於社會公安影響程度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土造霰彈槍│2支│一、鑑定通知書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偵字第│││││1875號卷第3至5頁。│││││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23、0000000000號。│││││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1日刑鑑字第09│││││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四、鑑定結果:均具殺傷力。│├──┼───────┼────┼─────────────┤│二│制式霰彈│5顆│同上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已經試│其中經試射完畢者,已非違禁││││射3顆)│物,不予宣告沒收。│└──┴───────┴────┴─────────────┘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 訴 字第 909 號判決(96.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訴 字第 4190 號(96.10.1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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