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
6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8月3日,邀同被告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5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33%機動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4.8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應另照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述款項後,自97年1月4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丁○○應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丁○○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以:借款人即被告丁○○只有說要其保2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查詢、撥款明細表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雖被告丙○○以前詞置辯。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丙○○既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契約書上對保人處有簽名,印章也是我的,我也有去對保等語。即知被告丙○○乃本件借款之保證人無訛。而其抗辯:借款人即被告丁○○只有說要其保20萬元云云,與經其簽立之系爭契約之記載內容不符,乃屬變態之事實,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丙○○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被告丙○○既任本件之保證人而簽立系爭借據契約,則不論其簽立原因為何,自應受既已成立系爭保證契約之拘束。兩造既成立系爭借貸及保證契約,自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為債權人之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丙○○上開抗辯,依上說明,即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2,450,000元,及自9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89%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就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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