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0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
6月1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大園鄉桃26線由民生路往內海村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內海墘60之8號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甲○○所駕駛,並搭載其子 黃冠頡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自後超車,因而追撞甲○○所駕駛車輛,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3公分+3公分+1公分長)、胸臂及左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0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