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1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7月25日16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持其所有金屬製成、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一字起子及扳手各1支,拆卸竊得 陳貴美 所有493-NY車牌車牌0面;又於97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加油站,見 郭鎮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火且鑰匙插於電門上、無人在車內,有機可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駛離竊取得手。嗣於97年9月12日7時50分許,甲○○駕駛另竊得之3B-700營業小客車懸掛其竊得之651-FU車牌(此部分竊盜已經甲○○撤回上訴確定),為警查獲,向警坦承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陳貴美上述車牌用之一字起子1支、扳手1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雖否認其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警詢時因警察告知犯一條也有罪,要其承認,員警 謝政憲 在製作筆錄過程中,2、3次表示不好好配合要予其好看,並稱要帶去廁所,主觀上認係要帶去廁所毆打之意,才會承認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檢察官訊問時仍然承認,乃因警察告知全部承認檢察官就會同意交保云云。查,證人即蘆洲分局警備隊員警謝政憲於原審做證時,否認有被告所指上情,並證稱:只負責幫忙製作被害人筆錄,並未到現場,亦未有陪同押解被告回警局,不知被告何時被帶回警備隊,在被告被押回警備隊到製作筆錄前這段期間,不曾與被告接觸,也不清楚被告所犯竊案之查獲過程。被告被帶回警備隊後, 蘇吉龍 負責製作被告之筆錄,但伊未與被告接觸,僅在旁負責製作被害人之筆錄,我們是在開放的辦公室內製作筆錄,現場不只我們在,製作筆錄過程也都有錄音。在被告製作筆錄前、後及中途,不曾被告去洗手間之情形等語(見原審97年12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蘆洲分局警備隊員警蘇吉龍於原審則證稱:
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是伊與副隊長 金文貴 查獲,從被告身上查到有493-NY之停車繳費單,被告就很配合的表示他偷了493-NY的車牌,被告被帶回蘆洲分局警備隊後,是由伊訊問被告,另位員警 吳羿廷 打字製作筆錄,員警謝政憲則是負責幫被害人製作筆錄,我們在製作被告的筆錄時有全程錄音,沒有人對被告表示犯一條也是有罪,要其多認幾條這樣的話,也沒有人要被告承認非其行竊之案,亦無人說要帶被告去廁所等語(同上審判筆錄參照)。而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結果認: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回答口氣自然,並無疑似照稿宣讀之處;在筆錄製作過程中,雖訊問人曾與紀錄人整理筆錄內容,及與其他員警短暫交談,然除訊問人外,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其他人與被告進行交談;又警詢錄音帶A面係全程連續錄音無中斷,B面則有數處因錄音雜訊過多而無法辨識錄音內容之處,惟被告係於A面錄音處即已自承上揭事實之犯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足稽,足證員警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過程,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詢問之情形。足認被告警詢之自白,應係出自由意志之任意性陳述無訛,其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未予爭執,且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惟查:上揭竊取郭鎮坤所有310-EF小客車及陳貴美所有之493-NY車牌0面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初次訊問時坦承不諱,而上述小客車、車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乙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郭鎮坤、陳貴美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0553號卷第14、15、76、77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4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32至36頁),被告雖以上開警員要承認等情詞置辯外,並辯稱:因警員要求其承認,故其於警詢自白時故意表示310-EF小客車之竊時間為97年7月25日、行竊地點為台北市○○○路等與實情不符之陳述,以資應付,該車非其竊取云云。查,310-EF小客車係於97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新生南路交岔路口加油站,未熄火且鑰匙插於電門上,致遭人竊取,當時車內置有行車執照,其後於同年月20日於尋回車輛,惟行車執照係本案蘆洲分局查獲被告後始取回等情,已據被害人郭鎮坤於97年10月17日偵查中證述如上。從形式上觀之雖與被告警詢自白行竊之時間不符,地點亦略有差異。惟由本案卷附被告及被害人郭鎮坤筆錄製作時間,可知被害人郭鎮坤所有310-EF小客車於97年8月19日失竊後,迄於上述97年10月17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調查前,殆未接受任何檢、警機關調查訊問,而失車電腦基本資料上,亦僅記載該車失竊之報案時間、地點、車號等資料,其失竊之情狀,則付之闕如。從而,上述「鑰匙未拔下」之遭竊過程,除被害人與行竊人外,應非他人所悉。然被告於97年9月12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訊及偵查中,竟能明確陳述利用被害人汽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之機會行竊,核與被害人 郭振坤 事後所陳案發當之失竊經過相吻,若謂上開自小客車非其所竊,熟能置信,再佐以被告於警訊自承持有上揭失竊小客車行車執照等語,及本案查獲後,被害人郭鎮坤始取回前置於上述車內之行車執照各情。 益徵 被告確曾管領持有上揭自小客車無訛。其於警偵訊有關竊取上述自小客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雖其所述行竊時間、地點上存有差異,應係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所致,殊難指為瑕疵,自亦無從據為警員要其如此陳述之有利之利定,惟其行竊時、地則應被害人郭鎮坤所陳為可採。至陳貴美2面車牌部分:被告雖另辯稱:此部分行竊之時間及地點,係警員查詢電腦失竊資料後要其承認云云。惟承辦警員並未脅迫被告承認本案2件竊盜,已如上述,況果有此情!則其同時承認竊取310-EF小客車部分,警員理應要求其依電腦資料陳述,豈可能有上述因記憶淡忘所致之行竊時間、地點些微差異?所辯前後明顯矛盾,自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持以竊取陳貴美車牌之扣案板手1支,係金屬製成,全長12.8公分;一字起子1支,全長18.8公分,握柄為塑膠製,長8.7公分,前端為金屬製成且尖銳等情,業據原審98年1月2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在客觀上已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甚已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查被告所為事實欄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且竊取陳貴美車牌0面部分,援引上述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敘明附表所示之物(即扣案之扳手及起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旨,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竊取郭鎮坤310-EF小客車部分,原審未詳加勾稽,疏為無罪判決,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當奮發向上,自食其力,竟不思進取,於短短2個月內涉及數起竊盜犯行,犯罪後猶多飾卸,刻意扭曲抵譭警員依法踐行之程序、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工作,以維持其生計,且其多次竊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等情,請求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曾於78年、85及8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5月、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又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固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僅有3次竊盜前科記錄,且犯罪之時間相距已久,得否據此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尚非無疑,未有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況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短期內再次犯罪納入其量刑之考量,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94.02.02以前)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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