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靖濠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60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靖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鐵桿壹支,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號「皇茗薑母鴨」,持械毆打
被害人 阮佳銘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
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
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
刑事不法行為;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持械毆打被害
人阮佳銘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至5頁),亦與被害人阮佳銘、在場人 梁惠雯 、 洪銘佐
、 洪銘佑 、 梁文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又被害人阮佳銘表示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
訴,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已對被害人阮佳銘施以未達刑事
程度之干擾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
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
因與被害人阮佳銘間債務糾紛,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
影響公共秩序,惟被害人阮佳銘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
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阮佳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兼衡其行為
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鐵桿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
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