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曾靖濠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4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160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靖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鐵桿壹支,沒
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號「皇茗薑母鴨」,持械毆打
被害人 阮佳銘 ,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
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加暴行於人」係泛指以對他人
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他人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倘已達
刑事侵犯他人身體安全之程度,如傷害或傷害未遂等,即屬
刑事不法行為;又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其加暴於人部分,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
予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移送時地,持械毆打被害
人阮佳銘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至5頁),亦與被害人阮佳銘、在場人 梁惠雯洪銘佐
洪銘佑梁文諺 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在卷可佐,
堪認屬實。又被害人阮佳銘表示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
訴,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已對被害人阮佳銘施以未達刑事
程度之干擾渠等身體安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
行為。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僅
因與被害人阮佳銘間債務糾紛,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
影響公共秩序,惟被害人阮佳銘暫不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
訴等情,業據被害人阮佳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兼衡其行為
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鐵桿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
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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