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張麗華
被 告 張兆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麗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957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竟於民國98年9月2日將其所有之高雄
市○○區道○○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下稱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兆中,並於98年9月10日辦理移轉
登記完畢,可見被告張麗華為恐遭原告追索,明知其已財務
困難,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兆中,此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
為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明: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8年9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8年9月10日之
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張兆中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麗華所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
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
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
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3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於「98年9月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8年9月
10日」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
章印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認定
。可見原告主張被告間有上揭詐害行為乙節,縱然屬實,原
告於被告上揭行為時起逾10年始提出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
245條後段所規定之10年之除斥期間。而依上開說明,此項
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
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
之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原告進而請求被告張兆中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麗華所有,亦失所附麗,同屬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上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張兆中塗銷系爭
不動產之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張麗華所有,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
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五項
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但被告及第三人已
就第五項之權利或標的物申請移轉登記,經登記機關受理者
,不在此限。」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至第9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
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之訴訟標的,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
要件不合,原告於其聲明第4項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之規定付予原告已起訴證明書,顯屬無據,應
予駁回,併為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