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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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749號
原告 段美南
上列原告段美南與被告 張仁旭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段美南聲請對被告張仁旭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裁定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新臺幣59,9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