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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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5749號

原告 段美南

上列原告段美南與被告 張仁旭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段美南聲請對被告張仁旭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裁定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差額新臺幣59,900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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